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4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具保人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由具保人即被告甲○○繳納現金後(收據號碼:96年刑保字第492號),將被告予以釋放。茲因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4141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且被告即具保人甲○○經合法送達應於民國97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之通知書後,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分別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收據號碼:96年刑保字第492號)、通知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仍在通緝中而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即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