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7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4211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八九九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南寧路口,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臺北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乙○○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惟異議人拒絕簽名,經舉發警員記明其事由後完成舉發。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前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百元。
三、訊據異議人對於渠所有之前開機車於上揭時間行經和平西路三段與南寧路口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被舉發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我正要出門,機車剛從門口牽出尚在人行道上而未啟動行駛,我停在路口等紅燈,坐在機車上等不到五秒鐘警察即出現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號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被舉發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掣單舉發之員警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跟本所副所長 塗慶興 共同執行巡邏勤務,期間該時段行經和平西路、南寧路口,見到異議人騎機車在馬路上等紅綠燈,機車已經在發動之狀態,我見到他沒有戴安全帽,就示意他靠路邊停車,請他出示證件以後,也有告知他違規的事由,然後依規定製發告發單等語明確。顯然異議人當時確實在行駛中卻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證人與異議人並不相識,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警員上開證述係屬虛偽,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因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警員而否認其於訴訟上所具之證人資格,況異議人就上開證人之證述,復無法提出有力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述產生合理之懷疑,再者,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上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值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本件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尚難認為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五百元,核無不當,異議人提起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