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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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94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GK4028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甲○○於民國95年9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內找停車位,因此在內湖路二段103巷與麗山街21巷路口緩慢迴轉,當時有注意來往車輛,就在迴車完成之際,對方車輛突然從左前方環山路疾駛過來且無煞車,因而發生碰撞,當時對方車輛是逆向行駛,因為該巷子並非單行道,道路繪有黃線。事故發生後於1時30分許馬上報案,擔至下午3時30分交通隊員才到,當時雨下的很大,員警測量後即要求雙方簽名,且被要求在空白事故現場圖與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簽名,要伊先簽名後再分析肇事原因,另事故發生後曾再到現場瞭解,當時確實有注意並無來車,但對方會衝撞過來的原因,發現從環山路駕車駛來時,在經過麗山街口有15度的左轉,且又是上坡路段,大約80公尺後才下坡路段,但是在上坡路段是看不到事故路口,等到下坡路段時,到事故路口只有40公尺,等看到我車已將完成迴轉,已經來不及煞車,只有從車前快速過,且因為對方車輛車速超過時速50公里以上,根本來不及煞車才會撞到伊車輛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訊之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迴轉時,與 謝宗麟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裁決書所指之行為,陳稱:當時伊有注意往來車輛後才迴轉的,會發生碰撞是因為對方車速過快,且有坡度看不見路口情形等語。惟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尤其本案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一、甲○○駕駛CT-2095號自小客車:迴轉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肇事主因)。二、謝宗麟駕駛6B-5759號自小客車: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自稱50公里/小時)(肇事次因)。三、 莫屈強 駕駛M5-6301號自小客車:
在禁止臨停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肇事次因)」等情,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之規定,裁處新台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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