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叁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先後三次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各該次竊盜犯行,業已相隔數日,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良好,再參酌被告係因失業,缺錢購買三餐方竊取前述食物,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尚低,兼衡其犯罪手段並未具有破壞惡性,以及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罪後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除向被害人道歉外,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與之達成和解,被害人遂於偵查中表示接受被告之道歉,希望對被告從輕發落等情,有和解書及偵訊筆錄各一份存卷可佐,足見被告就其犯行確已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9625號被告甲○○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7樓現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9之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95年8月31日8時41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4段769號「丙○○○便利商店」,趁店經理乙○○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商店所有之麵包、飯糰、便當、牛奶,得手後逃離現場。㈡於95年9月2日9時40分左右,重施故技,在上址竊取相同之物品,得手後逃離現場。㈢於95年9月4日8時41分左右,在上址竊取黃金豆豆漿1瓶、活益比菲多1瓶、美之飲膠原蛋白飲料1瓶、紐澳良三明治1個、奮起湖便當1個(共計值新臺幣165元),得手後置放於隨身背包內,欲離去之時,為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黃金豆豆漿1瓶、活益比菲多1瓶、美之飲膠原蛋白飲料1瓶、紐澳良三明治1個、奮起湖便當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㈡證人乙○○之證詞。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請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和解書在卷可稽,諭知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詠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