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5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十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二十二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之內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五樓五○一室內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雖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於警方如事實欄所載查獲採尿時點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二十二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而該公司係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篩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又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九十六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可按。故被告為警所採取之尿液中既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則其在上述為警查獲採尿之時間前溯九十六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之期間),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末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十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名,亦非該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該條例第二條規定需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適用,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之時間往前推算九十六小時即四日,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已在該條例所規定適用之犯罪時間之外,自不能依該條例予以減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竟又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用毒惡習,並懲所犯,兼衡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