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傳選任辯護人洪翰今律師
洪翰中律師被告 林正烽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009號、107年度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傳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林正烽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瑞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後,而持有之。嗣劉瑞傳將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置放於其位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居所,經警於106年5月25日6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劉瑞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及海洛因3包(劉瑞傳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結)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劉瑞傳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劉瑞傳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150頁反面至15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5009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6、42至45、72至75、224頁、本院卷第64至6
5、155頁〉,且扣案之手槍1把、子彈2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52992號鑑定書、槍枝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8頁正反面);就前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再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其中未試射子彈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7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078004752號函覆鑑定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此外,並有劉瑞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現場蒐證照片、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19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6年5月25日6時40分至7時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劉瑞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附件照片、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度彈保字第75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6年度槍保字第0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7、22至36、57、61、98至99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等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劉瑞傳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準此,被告自106年3月6日某時許起,迄至106年5月25日為警察查獲時止,持有本案改造槍枝之行為,屬繼續犯。
(二)本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劉瑞傳雖於警詢時供出槍枝來源為被告林正烽,嗣林正烽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即本案),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林正烽犯罪嫌疑不足,應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難認被告劉瑞傳已符合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之情形,尚難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槍枝之殺傷力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知悉不得非法持有槍枝,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持有槍枝犯行,所得量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3年,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型。審酌被告劉瑞傳本案持有槍枝之期間雖尚非久遠,惟被告劉瑞傳供出之槍砲來源林正烽,就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難認被告劉瑞傳有據實供出其槍枝來源之情節,本院認尚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劉瑞傳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有高度危險性,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非輕,竟仍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1把,應值非難,兼衡被告自106年3月6日起至106年5月25日止持有槍枝,期間非短,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骨科助理,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已婚,有兩個女兒,分別就讀大學、研究所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份: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6年度槍保字第92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林正烽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正烽(原名 林正宗 ,綽號「 阿宗 」)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先由被告林正烽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即將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而持有之。嗣被告林正烽於106年1月12日凌晨2時30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駕駛疏忽,不慎追撞 卓子濬 (原名 卓冠俊 )所有並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亟需金錢週轉,被告林正烽便於106年2月間某日,在其友人 陳家復 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向劉瑞傳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劉瑞傳分次將20萬元款項交予被告林正烽後,被告林正烽並於106年3月6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某處,將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交予劉瑞傳作為抵押。因認被告林正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則為擔保得獲邀減輕其刑寬典之人,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槍彈被查獲者,有關供出槍彈來源之陳述,除指證無瑕疵可指外,尚須有補強證據以資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正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劉瑞傳(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證人陳家復、卓子濬、 劉姵君 、 李登旭 、 林育汝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皇呈 、 洪金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劉瑞傳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張、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52992號鑑定書、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起訴書、劉瑞傳提出之 羅小安 郵局存摺影本1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2月3日起迄至同年月1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3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106年2月19日起迄至106年3月2日之雙向通聯3紙、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6年2月8日起迄至106年3月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2紙、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6年2月23日起迄至106年3月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2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車損照片12張、談話紀錄表、上馬汽車租賃公司租賃契約、證人李登旭提出之千億汽車修配廠交修單5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正烽固坦承其有於106年1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不慎撞擊他人車輛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犯行,辯稱略以:發生車禍車子毀損的事都是請伊妹妹處理,伊不需要跟劉瑞傳借錢。並無劉瑞傳所指述伊因為借錢而拿出槍枝抵押的事情。而且伊在106年6月15日收到陳家復寄給伊的現金票3千元,還寫一封信關心伊,伊當時還覺得奇怪,後來7月20日開庭那天,伊才知道劉瑞傳發生什麼事,可能是陳家復與劉瑞傳講好要伊擔起來等語。
五、經查:
(一)劉瑞傳指述被告林正烽因向其借款而交付槍枝抵押之過程,歷次所陳有所歧異,且與證人陳家復之證述有情節不一之顯然瑕疵存在:
1、依劉瑞傳歷次所陳:
(1)於106年5月25日警詢時證述略以:警方在伊居處房間內床上查獲貝瑞塔M9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2顆、海洛因毒品3包等物,都是伊所有。查扣之貝瑞塔M9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2顆,是一名綽號「阿宗」男子於106年過年前後跟伊約在臺中市○○區○○路旁,跟伊借20萬元,伊有拿錢借他,他當時就拿該貝瑞塔M9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2顆說給伊抵押。綽號(阿宗)男子年約30多歲,他自稱他住臺中市大甲區,當時是電話聯絡,1個月後伊跟他討債要把槍拿還給他,但他電話都打不通,伊也忘記他聯絡電話幾號,他有開一台灰色自小客車(車牌不詳),伊不知他有無幫派背景;經伊查看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綽號「阿宗」男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伊有簡訊畫面可以提供警方。綽號「阿宗」之男子林正烽伊認識,他有跟伊借款20萬元,沒有仇恨(見偵卷第10至16頁)云云;
(2)於106年5月25日偵訊時證述略以:警方查扣的改造手槍、彈匣、子彈來源,是一個綽號「 阿忠 」的朋友跟伊借錢,時間在今年(106年)農曆年前後,在大甲臨江路跟伊借20萬元,「阿忠」要先拿槍押在伊這邊,他說如果他隔一個月有錢,再跟伊拿回去。伊拿20萬元借給「阿忠」,這20萬元伊是從伊郵局用提款卡及臨櫃領的,領的日期伊沒有記清楚,當天伊在臨江路邊拿20萬元交給「阿忠」,因他開車停在路邊。「阿忠」要跟伊借20萬元,沒有簽立借款契約,也沒有提供擔保或寫本票,也沒有約定利息,他說大約一、二個月有錢就要將槍拿回去。伊拿20萬元借給「阿忠」時,「阿忠」是將槍、子彈裝在皮包裡拿給伊的,「阿忠」有直接跟伊說裡面是槍,沒有提到幾顆子彈,並說槍先押在伊這邊,他一、二個月有錢再拿回去。「阿忠」沒有提到如果他20萬元無法還給伊,槍就直接給伊抵押,伊也不敢要。當時「阿忠」把槍放在皮包裡交給伊時,伊沒有先拿出來看過,當下伊就直接放著。當初「阿忠」已經跟伊說皮包裡面是槍,伊還收下槍是因為伊沒有深思熟慮。伊知道槍枝在臺灣是非法,當時沒有想太多,才從「阿忠」那收下槍枝。伊拿到「阿忠」給伊的皮包後,就直接放在房間,伊也不知道裡面有幾顆子彈,因為那東西伊也不熟,伊怕會有意外。伊拿到槍枝、子彈後沒有試射過。伊是在朋友家聊天認識「阿忠」的云云(見偵卷第42至45頁);
(3)106年7月3日偵訊時證述略以:伊聲請傳喚證人陳家復是要證明伊當初拿10萬元給林先生時,是在陳家復的家裡,陳家復有看到伊拿錢給林先生即「阿宗」,「阿宗」要把搶押在伊這邊時,陳家復也有看到,伊有表示不同意。「阿宗」大概是過年後約十來天左右,他跟伊說他車子撞到,要賠別人20幾萬元,請伊幫忙,他要跟伊借20萬元,這些話是當面跟伊講,地點在陳家復家中。是剛好聊天碰到林正烽,當時伊在陳家復家裡,他們在聊天,「阿宗」跟陳家復講車禍的事,希望伊能幫忙。當天「阿宗」在陳家復家,跟伊講要借20萬元的事,伊身上剛好有10萬元,伊才會把10萬元借給他,伊原本是不同意的,因為「阿宗」有拿槍出來說要押在伊這邊,伊心裡感到害怕,才同意借給他。第一次在陳家復住處要談論借錢時,「阿宗」說他不願意平白借錢,所以要把槍放在伊這邊,如果錢還伊,才要將槍拿回去。當時在陳家復住處時,「阿宗」說要拿槍抵押,伊就將10萬元給他,伊當時沒有收下槍的原因是因為伊那時候覺得槍放在伊那邊,對伊沒有幫助。另10萬元大概是過十來天左右,「阿宗」到日南的臨江路往西方向,大概是在協昌公司那附近,他開車過來,伊在他的車上交給他的。第二次的10萬元是伊請太太從她自己的帳戶提領給伊(庭呈郵局存摺影本),因為當天伊太太領了11萬元,其中1萬元是她要留著要給貨款的。第一次林正烽要將槍交給伊,伊想說那種東西放在伊這邊伊不同意,他是第二次拿10萬元時才交給伊,「阿宗」交槍地點是在臨江路那邊,伊一時沒想清楚才收下來。「阿宗」用一個手提袋放著,他的意思是說他跟伊借錢,要拿東西給伊抵押,意思是暫時押在伊這邊,他說過幾天如果有錢,要再把槍拿回去。當時「阿宗」跟伊借20萬元,說大概十來天到一個月還款,沒有約定利息。過了幾天之後,伊打電話給「阿宗」,但他的電話就不通了。第二次要交錢時,是伊先拿10萬元給「阿宗」,他才把槍交給伊。伊本來也是不願意,他就一直說不能平白沒有抵押東西,伊在半推半就下收下槍。伊就是沒有考慮清楚。「阿宗」就是在庭的林正烽云云(見偵卷第72至75頁);
(4)於本院107年4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陳略以:伊交錢給林正烽是在陳家復的家,是當著陳家復的面前交錢給林正烽。陳家復寄錢給林正烽的事情,伊之前完全不知道,伊是後來才知道。伊認識林正烽是因為伊跟陳家復的哥哥是結拜兄弟,每年過年伊都會去看陳家復的母親,之前陳家復因小孩子的問題,要跟伊借10萬元,所以伊本來就有準備10萬元要借給陳家復。當天陳家復跟伊說林正烽有車禍急用的關係,要求伊先幫助林正烽,伊當下不願意,因為伊不認識林正烽,當下並沒有將錢拿出來借給林正烽,他們兩人不知道伊身上有帶錢,伊委婉拒絕。那天是伊第一次跟林正烽見面。伊第一次跟林正烽見面的時候,林正烽就有開口要借20萬元,但是伊當下沒有借。伊跟他們說隔幾天之後伊再借錢給林正烽。當下有約好一個星期後要去陳家復家借錢給林正烽,中間林正烽還是陳家復有打電話給伊,大概隔了一個禮拜之後,伊去陳家復家,第二次去陳家復家的時候,伊身上有準備10萬元,伊有跟他們講說沒有辦法一次借20萬元,伊當時的狀態是半推半就,林正烽說要拿槍押在伊這邊,伊有一點不情願,但是還是借錢給他。當天伊把錢給林正烽之後,並沒有把槍收下來,伊覺得那槍對伊是非常大的麻煩,所以伊不敢收下來。後來因為林正烽總共是要跟伊借20萬元,這中間隔了十來天之後,林正烽又跟伊約○○○鎮○○路的協昌公司前面林正烽的車上,在車上伊拿了10萬元給林正烽,林正烽就說他不願平白無故跟伊拿錢,就把槍押在伊這邊,當時伊沒有考慮的很清楚,半推半就的就把槍收了下來。伊當下交錢給林正烽之後,心裡面蠻後悔的,因為錢的關係,伊也不敢把槍拿去警察局,伊怕以後會有什麼問題。伊拿槍之後很後悔,這中間伊一直拜託朋友找林正烽,但是林正烽的電話就都關機了,找不到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
(5)於本院107年11月8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於106年5月25日,在伊住處所扣得的改造手槍及子彈,是林正烽在106年間3月初交付給伊,用做借款抵押的。伊第一次見到林正烽是在陳家復家中,大約是106年2月中旬。那天是陳家復打電話邀伊去他家,伊跟陳家復的哥哥是結拜兄弟,所以伊過年期間都會去拜訪他的媽媽,陳家復那段時間跟伊提出因為小孩子的問題,要跟伊借款10萬元,伊有答應陳家復,所以陳家復打電話給伊之後,伊就去陳家復他家,伊本來是以為陳家復是要跟伊拿那10萬元。陳家復打電話給伊的時候,沒有跟伊講林正烽在他家。當天伊去的時候,有帶著10萬元現金,伊到的時候,林正烽、陳家復都在陳家復的住處了。到了之後,陳家復才跟伊告知說,因為林正烽有出車禍,急需用款20餘萬元,陳家復就拜託伊,看林正烽比較急的狀況,可不可以先幫林正烽。車禍這件事是陳家復跟伊說的,不是林正烽跟伊說的。這次是伊第一次跟林正烽見面。當下陳家復一直跟伊拜託,陳家復說他替林正烽擔保,伊那時候是有口頭答應,但是那一次伊並沒有把錢交給林正烽。大概是三、四天過後,陳家復有打電話約伊去陳家復家,伊到的時候,林正烽已經在陳家復家了,這次是第二次見面,伊又帶著10萬元現金過去。其實伊這一次要把錢拿出來的時候,心裡其實是有疑慮的,是很勉強的狀態,伊本來不太願意,是因為陳家復、林正烽他們一直拜託,林正烽又拿出槍來說要做為擔保,伊在很勉強的狀態下,才答應把那10萬元拿出來給林正烽。這一次(第二次)見面的時候,林正烽才有表示要用槍枝做為擔保,第一次見面的時候沒有提到這件事。林正烽表示他跟伊借錢,沒有辦法提供其他的東西擔保,那天林正烽有帶一個咖啡色的手提包,林正烽就把槍拿出來,說要把他的槍拿給伊當作擔保。伊那時沒有看到子彈。當天林正烽提出要將槍枝給伊擔保的時候,伊有表示不願意,因為那個東西對伊沒有幫助,所以伊當天並沒有同意把它帶走。伊不需要槍枝當擔保,伊是完全信任伊的朋友陳家復。當天伊有交付10萬元給林正烽,但是沒有把槍拿走。大概是3月6日、7日左右,林正烽有再打電話約伊見面,約○○○區○○路的一家協昌深水馬達公司的前面,伊上林正烽的車把剩餘的10萬元交給他,林正烽這次還是帶著之前裝著槍的那個包包,當天林正烽有拿出來給伊看,伊有看到槍還有子彈。因為林正烽一直跟伊講、叫伊要相信他,他絕對會還這20萬元,,伊在半推半就、未經詳細考慮的狀態下,才把槍跟子彈收了下來。在2月中旬伊跟林正烽在陳家復家見面後到3月初這中間,林正烽還有打了好幾次電話給伊,這中間也都有見面,前後大概見面應該至少有7、8次。伊在3月6、7日拿到槍之後,隔天再打電話給林正烽,他手機就有響都沒有接,後來手機就直接關掉了,伊那時候連續找他找了很多天都找不到之後,所以伊一直認為其實他應該是在騙伊的,伊才會傳了二封簡訊給他。伊在3月14日、15日才知道林正烽被抓了。伊那時候對那把槍到底是真槍,還是假槍,也是很懷疑,所以伊才會直接把那把槍就隨便丟在床邊。如果沒有那把槍,其實伊是不太願意借錢給林正烽的,在有一點恐懼的狀態下,伊才很勉強借了錢跟收了槍。伊知道林正烽被抓後,雖然沒有將槍枝交給警察,但那是因為伊認為如果沒有這把槍,伊到時候沒有槍可以要回那20萬元。伊沒有跟任何人講伊有跟林正烽收槍跟子彈的事情。被警察查獲後,伊也沒有跟陳家復說。在伊跟林正烽第一次、第二次見面,談論借錢的經過時,陳家復都有在旁邊聽到。伊找不到林正烽之後,有跟陳家復說,陳家復說他要幫忙找,大概是3月10日左右的時候。伊把20萬元都借給林正烽了之後,伊沒有跟陳家復講伊把錢全部借給林正烽的這件事情,是找不到林正烽之後,伊才跟陳家復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6至134頁)。
(6)依劉瑞傳前開證述之內容,其於106年5月25日為警查獲當日之警詢時,先稱扣案之槍枝、子彈,是林正烽在106年過年前後,與其約在臺中市○○區○○路借款20萬元,林正烽交付槍枝做為借款抵押云云;於106年5月25日偵訊時,則稱扣案之槍枝、子彈,是林正烽在106年農曆年前後,在大甲臨江路跟伊借20萬元,20萬元是從其郵局用提款卡及臨櫃領的,當天在臨江路邊拿20萬元交給林正烽,林正烽則交付槍枝、子彈作為借款擔保云云;106年7月3日偵訊時則稱,其第一次拿10萬元給林正烽時,是在陳家復的家裡,另10萬元大概是過十來天左右,林正烽開車到日南的臨江路往西方向、協昌公司附近,其在林正烽車上交付的,林正烽並交付槍枝、子彈作為借款擔保,這次的10萬元是其太太從她的帳戶提領11萬元其中的10萬元云云。是劉瑞傳於106年7月3日偵訊時所陳,其係分次交付20萬元,第2次交付時間為106年3月6、7日,款項係由其太太在她自己的帳戶提領等節,不惟與其106年5月25日警詢、偵訊時所稱:是在106年農曆年(註106年1月27日為農曆除夕)過年前後一次交付20萬元不符,亦與劉瑞傳106年5月25日偵訊時所稱,20萬元是其從郵局帳戶用提款卡及領櫃領款的等節均有異。而依劉瑞傳於106年7月3日偵訊時所提出其配偶羅小安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78頁正反面),於106年3月6日分別有提款6萬、5萬元之紀錄,劉瑞傳亦係於該次偵訊時,始改口稱借款20萬元是分二次交付云云。是其就交付款項予林正烽之次數、該20萬元究係自何人帳戶提領,所陳有明顯出入,其證述是否實在,即非無疑。又劉瑞傳證稱:「如果沒有那把槍,其實我是不太願意借錢給他的,在有一點恐懼的狀態下,我才很勉強借了錢跟收了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根本與常理不符,蓋依劉瑞傳所述,自106年2月中旬與林正烽第一次在陳家復家中見面後,大約3、4日後,伊又跟林正烽在陳家復中見面,該次第一次交付借款10萬元予林正烽時,林正烽即曾拿出槍枝並稱欲作為抵押,此次見面後至106年3月6日、7日左右,其二人有再相約見面欲交付另10萬元款項,則劉瑞傳在106年3月6日、7日與林正烽見面,既是為了交付10萬元,顯見劉瑞傳當日赴約前已準備好10萬元現金欲出借交付,可認該日無論林正烽有無攜帶槍枝並供其抵押,劉瑞傳應已打算將借款交付,又何來其所稱因見到林正烽帶槍心生恐懼而借錢、收下槍枝之說法?再依劉瑞傳所述,其是因為害怕林正烽有槍,所以才借錢給林正烽,然衡以一般常情,其竟將該使其感到害怕之槍枝收下作為借款之擔保,此舉實引人費解。且劉瑞傳又供陳於分次交付10萬元之期間,其有跟林正烽私下見過數次面,都是林正烽約的、要遊說借錢的事,其是在半推半就的狀態下赴約的。見面之後,林正烽在講要借錢的事,還有提供海洛因給其吸食等節,則劉瑞傳既屢次單獨赴約,又自林正烽處取得毒品吸食,實難其有何懼怕林正烽之情事。且其所陳之內容,在第一次交付10萬元予林正烽時,林正烽即曾提及要將槍枝做抵押,然其覺得收下槍枝對其沒有幫助而拒絕(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何以其第一次交付10萬元時能當下拒絕,在第二次交付10萬元時,其卻不當場拒絕,反而收下林正烽所交付之槍枝?遑論其前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即自承其知悉槍枝在臺灣是非法的、其覺得槍是非常大的麻煩等語,在在足見劉瑞傳證述內容之不合理。且依劉瑞傳所述,其在106年3月6日、7日收受槍枝後不久,即找不到林正烽,然其迄至106年5月25日為警察查獲時止,期間已2月有餘,其竟僅因擔心無法要回借款,而未曾想過報警處理、繳出槍枝,實屬難以想像,是其證述之內容有諸多可疑之處,尚難遽信。
2、依證人陳家復歷次證述:
(1)106年7月3日偵訊時結證略以:伊跟劉瑞傳認識很久了,他是伊哥哥的結拜兄弟。伊認識綽號「阿宗」之男子,是經朋友介紹,時間是105年間。伊知道「阿宗」有跟劉瑞傳借錢,因為在106年過年時,「阿宗」車子撞壞了,需要20幾萬元,伊拜託劉瑞傳如果方便把錢借給「阿宗」,第一次劉瑞傳說他比較不方便,先拿十萬元給「阿宗」,另十萬元過幾天再拿給「阿宗」。因為第一次的十萬元,是劉瑞傳拿去伊家,「阿宗」也去伊家,伊有看到劉瑞傳拿10萬元給「阿宗」,「阿宗」當時有拿一支搶,說要押在劉瑞傳那邊,劉瑞傳說他不要。劉瑞傳在過年有一次去伊家,跟伊說「阿宗」有押一支槍在他那邊,要伊幫忙找「阿宗」,把槍拿回去。是「阿宗」在伊家說他的車子壞掉,需要20萬元修理費,剛好劉瑞傳來伊家,伊就跟劉瑞傳講,「阿宗」就跟劉瑞傳說要借20萬元。當天劉瑞傳會去伊家,是因為他跟伊哥哥是好朋友,而且他常常去伊家關心伊母親。「阿宗」在伊家跟劉瑞傳說要20萬元,劉瑞傳不是當天拿出10萬元借阿宗,是過
二、三天後。伊只有聽到「阿宗」說要把槍拿給劉瑞傳抵押,是說要借20萬元那天的事。伊只有聽到那一次而已。二、三天後,劉瑞傳拿十萬元給阿宗時,也是他們三個人在場。綽號「阿宗」之人就是林正烽等語(見偵卷第73至75頁);
(2)於本院107年11月8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林正烽、劉瑞傳第一次在伊家提到要借錢的事情,大概是在2月份的時候。是林正烽先到伊家,跟伊說他的車子撞壞了,需要20萬元,是否可以幫他。第一次林正烽提到要借錢,只有伊跟林正烽二個人。然後伊才打電話給劉瑞傳,看他是不是可以幫忙林正烽,那次伊在電話中就有跟劉瑞傳講到林正烽要借錢的事了。後來劉瑞傳才到伊家中。第二次見面,伊約林正烽、劉瑞傳到伊家的時候,劉瑞傳拿10萬元來並交給林正烽。劉瑞傳拿10萬元給林正烽的時候,大家在聊天,林正烽忽然拿一支槍出來,好像半開玩笑,就說:不然看就這樣抵押給劉瑞傳,抵押在他那裡的意思。伊沒有看到有包裝,是直接拿出槍枝。劉瑞傳有拒絕,沒有收下槍枝。後來林正烽就把槍收回去了。當天劉瑞傳就有答應要借總共20萬元給林正烽,另外10萬元要慢一點。至於要怎麼給,或是什麼時候給伊沒聽到。之後伊也不知道劉瑞傳什麼時候、用什麼方式給林正烽剩下的10萬元。現在還是不知道。後來伊也不知道劉瑞傳有沒有將剩下的10萬元給林正烽。伊沒有看到林正烽有把槍枝、子彈交給劉瑞傳的這件事,劉瑞傳也沒有跟伊講這件事情。林正烽還錢的情況,伊也都不知道。劉瑞傳沒有透過伊找過林正烽。剩下的那10萬元,跟槍的事情,伊都不知道,劉瑞傳都沒跟伊說過。伊有聽劉瑞傳說,是因為信任伊的關係,才借錢給林正烽。那時候過年,在伊的記憶當中,只有一次是劉瑞傳有跟伊講叫伊幫忙找林正烽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48頁)。
(3)是陳家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確證稱其在電話中即跟劉瑞傳提到林正烽要借錢之事、且是林正烽離開後劉瑞傳才到現場,惟此與劉瑞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陳家復打電話要求其前往陳家復家中,並沒有跟他說林正烽要借錢的事情等語不符;且就第一次林正烽在陳家復家中開口要借款20萬元時,劉瑞傳究竟有無與林正烽見面;在陳家復家中看到林正烽拿出槍枝時,該槍枝有無包裝;劉瑞傳嗣找不到林正烽的人之後是否有跟陳家復講、要求其幫忙找人等節,證人陳家復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與劉瑞傳所陳之情節均不相符。實則,核證人劉瑞傳自己在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證述,就其聽到林正烽說要把槍拿給劉瑞傳抵押,是在林正烽說要借20萬元當天的事抑或係第一次交付10萬元該日;嗣劉瑞傳找不到林正烽後,有無告知陳家復說林正烽有放一把槍在劉瑞傳處,其先後所陳之情節,均有明顯出入,而難遽信。至證人陳家復雖證稱:被告林正烽確有於106年2月間,開口向被告劉瑞傳借款20萬元,且被告林正烽在其家中向被告劉瑞傳借款之際,確有持手槍欲交付予被告劉瑞傳作為抵押之事實,惟陳家復亦已證稱:其僅知悉林正烽有提及要將槍枝給劉瑞傳做抵押,劉瑞傳當場拒絕,然之後劉瑞傳有無再將另外10萬元借款交付、林正烽實際上有無將槍枝交給劉瑞傳抵押,其均不知情,是依證人陳家復之證詞,至多僅得證明劉瑞傳與林正烽在陳家復家中時,劉瑞傳於當場有堅不收受該槍枝作為抵押之事,而無法證明劉瑞傳所陳,其有在106年3月6日、7日將10萬元交給林正烽,林正烽交付槍枝作為抵押等節之真實性。亦即,縱使陳家復此部分所言實在,仍無法作為佐證劉瑞傳前開指述之補強證據。且陳家復證稱其在家中所看到之槍枝,是否即為本案扣案之槍枝,均有未明,非可據此推認後來林正烽確有將槍枝交付劉瑞傳之事實。
(二)依劉瑞傳提出之簡訊內容,難認被告林正烽有本案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犯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2、3月間應係被告林正烽所持用,被告林正烽此部分之辯解不實,惟此尚不足為不利被告林正烽之認定:
1、至劉瑞傳提出其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訊息翻拍照片,在3月15日下午3時50分、7時38分許,劉瑞傳有傳送二通簡訊,內容分別為「我對你這麼好你不能這樣對我有什麼問題我都能商量」「我真的好難過錢事小但是信任一個人感覺被出賣了」(見偵卷第98頁),而劉瑞傳證稱:是因為伊借錢給林正烽後,一直到3月15日一直打電話給林正烽,林正烽的電話有響,都不接,之後林正烽的電話就直接關機了,不得已才傳這二封簡訊給林正烽,其傳簡訊的用意,是希望林正烽把錢還伊,並將槍拿回去;伊最主要是希望他能還錢,把槍帶回去。簡訊的意思是伊有借錢給林正烽,怎麼讓伊都找不到人。伊有借錢給林正烽,這麼信任他,他都讓伊找不到,感覺被出賣了。最主要就是伊有借林正烽那麼多的錢,對他那麼的好,都讓伊找不到他(見偵卷第224頁、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128頁),惟依該簡訊內容觀之,究竟「我對你這麼好」、「你不能這樣對我」、「錢事小但是信任一個人感覺被出賣了」等語,所指為何,其語意不明,且其依劉瑞傳前開證述,亦無法排除該簡訊之內容僅係在表達其有借錢給林正烽、林正烽讓其找不到人之意,尚無法以前開簡訊內容,率予解讀有劉瑞傳所指其有收受林正烽所交付槍枝之事實。
2、依證人陳皇呈、洪金生、 郭嘉德 於警詢、偵訊時,均已分別證稱:曾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通話,該門號在106年2月至3月間之持用人是林正烽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61至162、1
69、174、181、186至187、196頁),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並非其所持用等語,與前開證人證述及前開通聯紀錄資料不符,無足採之。惟被告林正烽否認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此部分之辯解雖不可採信,亦非當然可認被告林正烽有本案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犯行。亦即,檢察官所舉前開簡訊內容、門號與通聯紀錄,至多僅得證明該手機為被告林正烽所持有、劉瑞傳有傳前開簡訊給林正烽,但簡訊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林正烽有交付槍枝予劉瑞傳之事實,業如上述,是自難僅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信,遽為不利被告林正烽之認定。
(三)至被告林正烽固有於106年1月12日,駕駛租賃小客車不慎撞擊他人車輛,惟該車禍事故均係由其胞妹林育汝代為處理,業據證人林育汝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在106年1月的時候,林正烽有出車禍,修車的事情是由伊處理的。林正烽沒有付錢,因為他說先借的。修理費是12萬5000元,這些錢全部都是伊先墊付的。林正烽到現在還沒有給伊這筆錢,因為他就服刑了,沒有錢。是租車公司直接聯絡伊處理的,不是林正烽要求伊去幫他處理的。因為林正烽是伊二哥,伊沒辦法,因為他又沒有錢。所以伊就自己去處理。伊後來也沒有跟林正烽要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至149頁)。是被告林正烽雖有駕駛租賃汽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相關修車費用係由其胞妹林育汝處理,即難認被告林正烽仍有向劉瑞傳借款20萬元處理車禍之需求。再者,縱被告林正烽確有缺錢急用,亦不代表其有向劉瑞傳借款。甚者,縱其有向劉瑞傳借款,亦非當然得認其有持槍交付劉瑞傳作為抵押。
(四)又依劉瑞傳於106年7月17日在偵查中提出之刑事答辯(二)狀所附之陳家復匯款3千元予林正烽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97頁),證人陳家復何以會於106年6月13日忽然匯款3千元予被告林正烽,其動機即不無可議。蓋依證人陳家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略以:伊在106年4、5月知道林正烽入監的時候,伊就寫信、寄錢給林正烽,伊寄錢是因為當初林正烽有一次去伊家,跟伊聊天,知道伊身上沒錢,拿1千元跟一件涼被給伊,伊為了要報答這個恩情,伊才寄錢給林正烽。伊寫信並寄錢這件事情,伊沒有跟劉瑞傳講,從頭到尾,到現在伊都沒有跟劉瑞傳講。伊寄錢給林正烽的寄款紀錄是伊給劉瑞傳的,是因為當初林正烽說他跟伊都不認識,伊是因為覺得奇怪,伊跟林正烽就都有認識,林正烽又肯幫伊忙,伊只是要跟檢察官說,意思說我們確實有認識。伊是用有寄3千元給林正烽一事來證明自己講的是實話。伊不知道劉瑞傳知不知道伊有寄錢給林正烽的事情。伊後來有把匯款申請書主動提供給劉瑞傳,是因為在地檢署的時候,檢察官跟伊說,叫伊不能說謊,因為是林正烽說他跟伊、劉瑞傳都不認識,伊想說林正烽都肯幫伊忙,因為他幫伊忙,伊也給他寄錢,他怎麼會說沒有,意思說我們就有這種的朋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34至148頁),然則,證人陳家復係於106年7月3日始接受檢察官偵訊,其匯款係在接受偵訊前,則證人陳家復稱係因檢察官要求要老實說、其用3千元匯款證明其與被告林正烽有認識、講的是實話云云,顯非事實;且何以證人陳家復不將該匯款單據直接交予檢察官,反而提供予劉瑞傳作為其辯護狀之證物,實啟人疑竇。堪認被告林正烽辯稱:因係共同被告劉瑞傳係為邀減刑寬典,由陳家復作證指稱其有看到林正烽欲將槍枝交給劉瑞傳作為抵押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五)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林正烽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犯行,主要即係以同案被告劉瑞傳之指述,然劉瑞傳之指述與證人陳家復之證述有前開歧異之處,且渠等各自之證述內容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證人陳家復之證述內容即無從為補強證據;另就檢察官所指之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林正烽確有本案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犯行,是本案就被告林正烽被訴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犯嫌,除劉瑞傳單一指訴外,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足為不利被告林正烽之認定。
六、從而,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正烽確有劉瑞傳所指交付具有殺傷力槍枝之事實,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正烽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正烽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具傷殺力槍枝犯行,揆諸首揭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就此部分,應為被告林正烽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鍾堯航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