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軍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帆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身體隱私處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遠離甲○住家及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且禁止乙○○本人或利用他人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的聯絡行為。
犯罪事實
一、乙○○曾為現役軍人(嗣於107年10月16日遭單位汰除),於107年8月間,服役於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第二營營部連,擔任連長職務,在該單位於嘉義縣梅山鄉精忠營區實施基地訓練時(起訴書誤載、漏載部分,均補充如上),竟為下列行為:
(一)乙○○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7日凌晨2時許,要求成年女子甲○(代號C1,真實姓名詳卷附年籍代號對照表)進入其休息之連長內寢室,旋乘甲○不及抗拒,掀開自己身上衣服、僅著四角褲起身雙手正面環抱住甲○,並以左手捏甲○之右側臀部隱私部位,而性騷擾甲○得逞。
(二)乙○○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7年8月10日12時許,強勢要求甲○進入其部隊連長內寢室後,違反甲○之意願,先以雙手正面環抱甲○及抱起甲○放下後,再拉住甲○之手碰觸其下體褲檔之處,復將甲○抱離地面坐至其床上,使甲○雙腳跨坐於其大腿上,而強制猥褻甲○得逞。
嗣甲○不甘受辱向該部隊長官反應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另同法第237條第2項規定為:「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並均於同年8月13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故於103年1月13日之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上說明,原則上已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茲查:被告乙○○於98年8月10日志願役入伍,為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時為現役軍人,有被告之兵籍資料在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9
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3頁),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而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定妨害性自主罪章、刑法第224條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二)至於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
一、(一)違反性騷擾防制法部分,因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既明定「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係指普通刑法已有規定之犯罪行為重複規定之情形而言。參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明定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之行為,而同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與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第16章)所定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所定行為態樣與保護法益,俱有明顯不同,應係就不成立(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行為,加以補充而非重複規定為犯罪行為,應不屬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加重)強制猥褻罪之特別法。否則,倘認性騷擾罪係(加重)強制猥褻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性騷擾罪應優先於(加重)強制猥褻罪而為適用,顯不合立法本意。是以性騷擾罪並非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特別法,並無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適用,是以,縱然現役軍人於相關軍事審判法等法規修正前犯性騷擾罪,亦不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亦即軍事法院亦無審判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此部分,本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本院原即有審判權,亦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再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訂有明文。本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甲○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職稱等資料,有足以識別甲○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甲○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職稱等資料,一併敘明之。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認罪(偵查卷第21至22頁,本院108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4頁、第19頁、第24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憲兵隊調詢、檢察官偵訊時,有關曾於前揭時、地被告行為之指訴內容相符(偵查卷第8至10頁、第25至2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查卷第29頁)、真實姓名對照表、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及調查報告書、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性騷擾事件申訴(復)書、調查報告書、案件調查訪談紀錄、性騷擾申訴會會議紀錄、性騷擾申訴審議決議書、人事科令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證物袋),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身體隱私處罪。又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現役軍人強制猥褻罪,應依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論處。起訴意旨漏論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上開2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素行良好,被告缺乏對於告訴人身體自主權利之尊重,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108年度軍侵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
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第38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罪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念及其並無不良素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詳見前述),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人及其家屬亦表明若附條件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保護甲○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應遠離甲○住家及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並且禁止被告本人或利用他人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的聯絡行為,如被告違反上開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7款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及導正,期能建立正確兩性關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掉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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