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耀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耀堂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尺貳支及雙面膠帶壹卷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更正鳳安宮地址臺南市○○區○○里00號。
二、核被告許耀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殊為不該,且其正值青壯,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塑膠尺2支及雙面膠帶1卷,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2頁、偵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現金3,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07年度速偵字第968號被告許耀堂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龍崎區狗頸崙5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以101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各3次,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07年9月3日13時23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西港區檨子林31號鳳安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塑膠尺及雙面膠所做成之自製工具,伸入該廟宇香油錢筒內黏取民眾捐獻之香油錢之方式,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3,300元得手後逃逸;㈡復於同年月8日13時21分許,復前往上址廟宇,以相同方式著手竊取香油錢筒內之香油錢時,因該塑膠尺卡在香油錢筒而未遂,嗣許耀堂離開之際,適為廟公 謝慶元 當場察覺而上前阻攔,並報警究辦,待警方到場後,當場在許耀堂身上扣得塑膠尺2支及雙面膠帶1卷。
二、案經謝慶元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耀堂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
㈡證人即該廟宇廟公謝慶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各1份。
㈣廟內監視器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工具,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6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