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中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中庸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107年8月18日14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賭博方式為:每場賭局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1底、20元為1臺,東西南北4圈為1將(局),陳中庸每將(局)可抽取200元作為報酬。迄於107年8月18日14時40分許,為警經陳中庸同意搜索上址,當場查獲陳中庸、 吳正賢陳萬盛李秋菊 正在賭博,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正賢、陳萬盛、李秋菊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他人一起賭博之行為,然因此部分與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判決。
(二)被告每次供給場所、聚眾賭博、賭博等舉動,均係為達獲利之目的,故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聚眾賭博之行為雖屬複數,然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間接近、地點相同,揆之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以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等方式,抽頭獲利,並與他人一起賭博財物,已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前有犯罪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犯罪之目的(獲利)、方法、犯罪持續期間、獲利金額(自陳:共獲利約5,000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四至七所示之物,為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吳正賢、陳萬盛、李秋菊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自陳其獲利約5,000元,是未扣案之3,970元【計算式:5,000-1,030=3,970(元)】,乃被告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本案已沒收被告所有、置放於賭檯上之1,030元,且無證據證明該1,030元非扣案前被告供給賭博場所等之犯罪所得,為免重複沒收,故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應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為3,970元)。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數量│備註│├──┼────┼────┼──────────┤│一│麻將│1組│扣案│├──┼────┼────┼──────────┤│二│骰子│3顆│扣案│├──┼────┼────┼──────────┤│三│座位骰子│1顆│扣案│├──┼────┼────┼──────────┤│四│現金│1,030元│扣案,為陳中庸所有。│├──┼────┼────┼──────────┤│五│現金│50元│扣案,為吳正賢所有。│├──┼────┼────┼──────────┤│六│現金│1,210元│扣案,為李秋菊所有。│├──┼────┼────┼──────────┤│七│現金│260元│扣案,為陳萬盛所有,│││││陳萬盛稱非賭資。│├──┼────┼────┼──────────┤│八│現金│3,970元│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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