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欽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聖欽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聖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經營立德糧行,本應秉持誠信經營,竟為牟取差價,而扣減所販售之白米公斤數,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獲取之財產利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並未如期履行,有本院一○七年度南司小調字第一三五七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案所獲取之財產利益非高,且犯後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改、彌補之意,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詐得之財產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五萬元達成調解,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518號被告林聖欽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欽前係立德糧行負責人, 陳金華 因經營菲友商行(係一菲律賓餐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自民國105年開始向立德糧行訂購白米,頻率約每週2至3包,每次所訂購者均為每包30公斤裝之白米(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70元)。陳金華於106年12月11日10時許,電聯立德糧行訂購白米1包,詎林聖欽竟因當時對外欠債、資力不佳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將上游廠商送來之30公斤裝白米,於分裝過程中取走約5公斤,再令不知情送貨員 楊忠琳 於當日11時許送至菲友商行,以圖牟取其中差重之價金(約180元)。陳金華於收受白米後,經秤重發現該袋白米僅有約25公斤,向楊忠琳、林聖欽反應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聖欽之於警詢及偵│被告係立德糧行負責人,告訴人陳金華所│││查中之供述│經營之菲友商行是被告客戶,告訴人有於││││上述時點向立德糧行訂購30公斤裝白米1││││包,伊有將上游廠商送來的每包30公斤白││││米分裝後再賣出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華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楊忠琳於警詢及偵查│⑴被告是立德糧行負責人,證人楊忠琳曾│││中之證述│在該處工作,負責送米給客戶之事實。││││⑵關於立德糧行平日收米、分裝、送米過││││程等事實,及被告平日即有利用客戶收││││貨時不一定會秤重(會直接倒入米桶)││││而乘機短少送米之情(客戶訂30公斤,││││常以28公斤出貨)之事實。││││⑶本件菲友商行的米是由證人楊忠琳送貨││││,告訴人嗣後有向其反應米短少,伊有││││再前往菲友商行與告訴人共同秤重,發││││確實短少約4公斤,伊當場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其會處理等事實。│├──┼───────────┼──────────────────┤│4│菲友商行106年12月│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8時56分許(錄影│││12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畫面所示時間),與證人楊忠琳將1袋白│││拍照片2張│米放在磅秤機上秤重,嗣證人楊忠琳有撥││││打手機動作,上情與本件告訴人及證人前││││揭證述情節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林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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