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06號原告 曹月
陳明德陳美卿 陳益源 陳孟珠 陳信樺 張美枝 陳彥宏 陳彥仲 陳晏翎 吳信璋 吳建錫 吳建輝 吳雪娥吳雪霞 盧文教 盧明孝 盧碧賢 賀陳梅 吳陳滿 王振裕 王元弘 王文弘 王子政 上列2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賀玉燕 原告 林真珠
陳祥熙 陳堯煦 陳溥仁 陳麗雅 被告呂○萁法定代理人湯○義
呂○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四二0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含法定孳息)准予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之(乙)欄位所示金額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兩造依附表之(丙)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寅○○、地○○、宇○○、宙○○、玄○○5人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巳○等2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A○○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30人被繼承人陳○○(下逕稱其姓名:陳○○)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之(甲)欄位所示,茲陳○○於民國57年12月4日死亡,遺有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業經兩造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並以兩造名義為提存物受取人,將兩造依應繼分應取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7萬5,771元(下稱:本件提存金),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20號依法提存,本件提存金因部分繼承人不願配合分割提領,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依兩造各自應繼分之比例,即附表之(甲)欄位所示比例,分割本件提存金(含法定孳息),資以提領所應得之價金,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之書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提存方法,無庸再通知到庭陳述意見。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存通知書、應繼分比例分配表、新竹市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8日空白字第166660號買賣登記案卷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一第8~71頁、卷二第6~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420號提存卷宗原卷1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明白表示對於本件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不為爭執等語在卷(見卷二第43~45頁),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堪以採認。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係謂債務人或其他清償人,將清償之標的物為債權人提存於提存所。故提存為清償人將給付物交付提存所,經提存所允為保管而成立之契約,自含有寄託契約之性質;又因清償人為提存後,債權人即得直接向提存所請求給付,故提存係有為第三人利益之寄託契約性質。是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將本件提存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依民法第602條規定屬於金錢之提存物當於提存時即由提存所取得所有權且負有移轉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所有權予債權人之義務,故兩造取得對於上開提存所具有隨時請求交付本件提存金之權利,而此項性質上屬不可分之債權,則屬債權之準共有,而債權之準共有既為共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自得援用民法第831條準用分別共有之共有物分割規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分割提存物,洵屬有據。
六、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復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所明定,本件陳○○於00年00月00日死亡,迭因前述繼承規定(含:代位、再轉)故而兩造共30人均為 陳扶水 之繼承人,其中原告天○○與午○○2人係訴外人陳○○(上1人於00年00月00日死亡,陳○○長子。見卷一第29頁)之養子、女(見卷一第34、35頁戶籍謄本記事欄),另原告D○○、被告子○○倆人雖均有日後經出養他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7、59頁。D○○,成年人,000年00月00日經其父之再婚配偶收養、000年0月0日申登;子○○,未成年人,雙親身故,經黃○○、丑○○104年1月31日共同收養、000年0月00日申登),然繼承人之資格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基準,尚不因嗣後為他人收養而影響其繼承權,經本院逐一核對卷內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含除戶謄本)結果,認陳○○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30人且每人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之(甲)欄位所示,應無違誤。
七、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求為原物分配,並就分割比例以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計算標準,並得被告同意如上,本院考量各兩造之意願、利益,認原告上開主張分割方式,應屬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是否有申報或繳清遺產稅,僅涉國家稅收並不影響當事人其他權益,亦未變動前述準共有債權經准予分割之性質,故本件各當事人自仍得按照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各自領取提存金,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因本件訴訟而均蒙其利,且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因認為本件訴訟費用即起訴裁判費1萬1,593元(由原告B○○1人如數預納,見卷一第3頁反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表:
┌──┬──────┬─────┬──────────┬────────────┐│編號│被繼承人陳○│(甲)應繼│(乙)分得之提存金金│(丙)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之繼承人│分比例│額(新臺幣)│(新臺幣)│├──┼──────┼─────┼──────────┼────────────┤│1│原告巳○│2/70│27,950元│11,593元×2/70=331元│├──┼──────┼─────┼──────────┼────────────┤│2│原告未○○│2/70│27,950元│11,593元×2/70=331元│├──┼──────┼─────┼──────────┼────────────┤│3│原告卯○○○│2/70│27,950元│11,593元×2/70=331元│├──┼──────┼─────┼──────────┼────────────┤│4│原告天○○│1/70│13,977元│11,593元×1/70=166元│├──┼──────┼─────┼──────────┼────────────┤│5│原告午○○│1/70│13,977元│11,593元×1/70=166元│├──┼──────┼─────┼──────────┼────────────┤│6│原告申○○│2/70│27,950元│11,593元×2/70=331元│├──┼──────┼─────┼──────────┼────────────┤│7│原告寅○○│1/35│27,954元│11,593元×1/35=331元│├──┼──────┼─────┼──────────┼────────────┤│8│原告地○○│1/35│27,954元│11,593元×1/35=331元│├──┼──────┼─────┼──────────┼────────────┤│9│原告宇○○│1/35│27,954元│11,593元×1/35=331元│├──┼──────┼─────┼──────────┼────────────┤│10│原告宙○○│1/35│27,954元│11,593元×1/35=331元│├──┼──────┼─────┼──────────┼────────────┤│11│原告玄○○│1/35│27,954元│11,593元×1/35=331元│├──┼──────┼─────┼──────────┼────────────┤│12│原告辰○○│1/28│41,856元│11,593元×1/28=414元│├──┼──────┼─────┼──────────┼────────────┤│13│原告戌○○│1/28│41,856元│11,593元×1/28=414元│├──┼──────┼─────┼──────────┼────────────┤│14│原告酉○○│1/28│41,856元│11,593元×1/28=414元│├──┼──────┼─────┼──────────┼────────────┤│15│原告亥○○│1/28│41,856元│11,593元×1/28=414元│├──┼──────┼─────┼──────────┼────────────┤│16│原告己○○│1/42│25,970元│11,593元×1/42=276元│├──┼──────┼─────┼──────────┼────────────┤│17│原告辛○○│1/42│25,971元│11,593元×1/42=276元│├──┼──────┼─────┼──────────┼────────────┤│18│原告庚○○│1/42│25,971元│11,593元×1/42=276元│├──┼──────┼─────┼──────────┼────────────┤│19│原告癸○○│1/42│25,971元│11,593元×1/42=276元│├──┼──────┼─────┼──────────┼────────────┤│20│原告戊○○○│1/42│25,971元│11,593元×1/42=276元│├──┼──────┼─────┼──────────┼────────────┤│21│原告C○○│1/168│6,038元│11,593元×1/168=69元│├──┼──────┼─────┼──────────┼────────────┤│22│原告D○○│1/168│6,038元│11,593元×1/168=69元│├──┼──────┼─────┼──────────┼────────────┤│23│原告E○○│1/168│6,038元│11,593元×1/168=69元│├──┼──────┼─────┼──────────┼────────────┤│24│原告B○○│1/7│157,757元│11,593元×1/7≒1,657元│├──┼──────┼─────┼──────────┼────────────┤│25│原告壬○○│1/7│157,757元│11,593元×1/7≒1,657元│├──┼──────┼─────┼──────────┼────────────┤│26│原告丁○○│1/28│39,633元│11,593元×1/28=414元│├──┼──────┼─────┼──────────┼────────────┤│27│原告乙○○│1/28│39,633元│11,593元×1/28=414元│├──┼──────┼─────┼──────────┼────────────┤│28│原告丙○○│1/28│39,632元│11,593元×1/28=414元│├──┼──────┼─────┼──────────┼────────────┤│29│原告甲○○│1/28│39,632元│11,593元×1/28=414元│├──┼──────┼─────┼──────────┼────────────┤│30│被告子○○│1/168│6,811元│11,593元×1/168=69元│├──┴──────┴─────┴──────────┴────────────┤│備註:││上開表格內應繼分比例相同之人(被告除外),於起訴時已同意表明同意調整分配金額如││上,以利計算,並據製作提出如卷一第12頁即原告起訴狀所附表格;又於本院108年5月││15日審理時,經到庭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如果金額有3元以內之差距,請法院就上述卷一││第12頁表格所記載之數字,直接以更正方式處理即可等語,有是日筆錄1件在卷可稽,復││不為其他當事人反對,故而本院爰此方式處理。亦即:││「上述卷一第12頁原告29人起訴時製作之表格,其中【未稅前價金】、【實得價金】總合││依序記載123萬4,200元、107萬5,771元,然而實際加總應各為123萬4,203元、10││7萬5,774元,本院爰此以各繼承人前開應繼分比例為基礎,予以微調,使得上開編號││4(原告天○○)、編號5(原告午○○)於卷一第12頁所示之【未稅前價金】,均改││為1萬7,632元;至於編號16(原告己○○)、編號17(原告辛○○)、編號18(原告││庚○○)、編號19(原告癸○○)、編號20(原告戊○○○)於上述卷一第12頁所示之││【未稅前價金】均改為29,385元。續以此計算卷一第12頁【實得價金】該欄之金額,並││將此調整後之結果,臚列如本判決附表(乙)欄所示金額。而本判決附表(乙)欄所示││金額即指卷一第12頁記載之【未稅前價金】-【土地增值稅】-【仲介費】-【存證信││函】-【登報】-【提存規費】=【實得價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