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重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國更一字第1號原告 徐正錦 被告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機關請求之;賠償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間就其土地及其上農作物、水產、設備等遭被告修築蛇籠水壩阻礙水流而沖毀,因而協商損害賠償事件,向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委員會定於106年6月28日進行調解程序,而兩造自斯時起迄至原告106年10月25日提起本訴止,未見有何開始協議,或開始協議已成立協議之情事,且被告復以106年8月22日鐵企地字第1060026370號函表示:
「主旨:有關臺端106年6月28日聲請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損害賠償事件1案…。說明:二…(一)臺端表示本局53年於新竹縣○○鎮○○段番社子小段452-2地號土地,修築之蛇籠水壩阻礙水流,沖毀臺端農作及農業設備,致生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之歷年農(水)產損害1節…因年代久遠,本局查無相關資料可稽,農(水)產損失情形亦無可考。(二)台端表示希本局以賣還土地方式作為農(水)產損害賠償1節,查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本局經管國有公用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不得為任何處分,另臺端曾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請求本局賣還土地之行政訴訟,業經該院106年5月22日判決駁回台端之訴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4-15頁),依其內容,應可認定被告有拒絕賠償之意,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52年間,為修復遭葛樂禮颱風所造成之內灣支線550米鐵路流失問題,強行在鄰近原告父親所有之新竹縣○○段○○○段000地號、同段番社子小段5地號等土地上堆取砂石;嗣於52年底修復完畢通車後,又在緊鄰鐵路北側新竹縣○○段○○○○段00000地號之牛車窩野溪上,占用原告先祖於52年10月間向訴外人 黃騰龍徐仁業徐天雲 承讓之415-2、416、417-1、416、432地號等土地修築蛇籠,以保護鐵路地基,將水道阻離鐵路35公尺外,致原有之牛車窩野溪於53年4月間完工後即阻塞,自此每逢大雨周圍土地即淹水。被告再於53年6月間,補行徵收占用之土地。
二、被告所修築之上開蛇籠於60年間開始鏽化、解體,大量卵石及河水砂石沉積在河道上致河道阻塞,河水沖毀原告父親雇工修築之堤防,河水改行原告父親所有之新竹縣○○段○○○段000地號土地;被告於62年間會勘時,同意以415-2、
416、417-1、432地號等土地補償原告父親因淹水所受之損失,原告父親自此開始使用上揭土地。原告嗣於79年間在415-2、432地號土地上搭建雞寮及鐵皮屋,並要求被告之新竹工務段人員補簽換地協議書,經告知「前既有協議,原告可繼續使用」等語。詎至104年間,被告竟要將432地號土地收回並出租他人,顯已侵害原告權益。
三、茲將原告所受損害臚列如下:
(一)原告於82年雇工將被告阻在伊土地上之水道予以疏浚深2.
5米、寬8米,並將挖出之土地填補低地成田地,面積約
7、8千平方公尺,共花費22萬元。另修築一座拱型板橋連貫兩邊土地,花費約75萬元。
(二)84年道格颱風造成原告所有竹東段416、417、418地號土地上之養殖池流失,內有30斤以上鱸鰻約300條,每條可以20萬元售出,價值約6,000萬元;200斤以上約有20
0條以上,每斤以8,000元計算,約值3,200萬元;10斤以上約有250條以上,每斤5,000元,約值1,250萬元;10斤以下5斤以上約有500條以上,每斤1,200元,約值300萬元;1斤以上之魚約有上千條,每斤以600元出售;內尚有數萬斤多種魚類;沖失損失約100隻土鵝。扣除無法售出、捉魚等,原告損失約2,500萬元。
(三)85年賀伯颱風造成原告放養5,000隻魚苗損失,若以成活率50%計算,每隻重約5、6兩,價值50元,則原告損失125,000元。另日本絨毛蟹43,000隻苗,成活率70%,每隻平均70元,是原告損失210萬元。溪哥、溪蝦約500斤,每斤200元,價值約10萬元。
(四)原告於87年放養逾13萬隻蟹苗,因溢堤而有80%遭污水沖失,以成活率70%、每隻70元計算,原告共損失500萬元。
(五)87年雇工將河道疏浚至深3米、寬10米,並於兩側修築長175米、高5米之石堤(坡坎),共花費280萬元。
(六)榮華火車站於90年間遭沖失40米,且鐵路遭娜莉颱風沖失約30米,沖失之砂石填滿原告之河道,並毀損原告之土地,經花費18萬元以上整復原狀。
四、被告於104、106、107年收回先前補償原告父親所使用之土地時,並未罹於時效,是原告向被告請求82至90年間之損失時,依程序法,同一事件不得有差別待遇,以及憲法平等原則,時效亦未消滅。且本件係被告取回補償之土地後,原告之損害始發生,而原告當時即請求補償,益證未罹於時效。
五、綜上,爰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萬元。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非新竹縣○○鎮○○○段○○○○○○號及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徵收處分之相對人,此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9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原告對被告顯無給付請求權之緣由,屬當事人不適格,應判決駁回。
二、再者,上開4筆土地係被告於52、53年間,為辦理內灣支線14公里附近路線風災復原工程需要而取得,並修築路基防護設施使用至今,當初係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性質為民法第345條之買賣,而非徵收。
三、原告主張因水道改流致洪氾災損等情,全屬無稽,且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而被告從頭至尾皆善意管理人之責任,未怠於執行職務,毫無過失可言。另由原告細數被告自52年起至90年間之種種不當乙情,可知原告知悉有損害至少十逾年,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52年間修築設置蛇籠,致河流改道,復未妥善管理,致其於82年至90年間受有損害3,50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利讓渡書、買賣合約書、證詞、協調文件、航照圖、照片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二)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參照)。
在給付之訴,原告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被告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又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準。
(二)查原告主張其所有財產因被告設置蛇籠設施而受有損害,其對被告具有給付請求權,故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揆之前揭說明,本件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是否確為土地所有人而受有損害,則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52年間修築設置蛇籠,致河流改道,且因被告未妥善管理,致其於82年至90年間受有損害3,500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被告之公有公共設施有何設置或管理欠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節,負證明之責。然而,觀之原告所提出、在63年5月18日、82年至88年間所拍攝之空照圖所示,至多僅足看出拍照當時之地面環境,而無法看出河道方向是否確因被告在52年間修築蛇籠而有所改變,並事後造成原告土地洪氾之結果。反由原告所述內容,即其於84年間因道格颱風造成土地上養殖池流失、85年賀伯颱風造成魚苗損失、90年遭娜莉颱風將砂石沖進土地等語,以及台灣省第二河川局以88年7月21日88水二管字第3564號函覆原告父親之內容:「主旨:台端申請所有位於○○鎮○○段竹東小段四一六號地,因颱風流失,擬恢復原狀乙案,本局定於…派員勘查…。」、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以85年10月24日85竹鎮農字第19692號函覆原告父親之內容:「主旨:台端申請86年度『賀伯颱風』災害農田流失救濟補助金已由縣政府核符撥款本所,請於…至本所領款…。」(見原審卷第37-38頁),可資認定上開損害應係天災颱風所導致,而與被告無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徒空言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曾已罹於時效?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為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件所請求者,為其82年至90年之土地及其上農作物、水產、修築設備等損失,則原告對被告縱有國家賠償請求權,依上開規定,應於自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起,2年內提起之,否則至遲亦應於各年發生損害時起之5年內提起,然原告迨至106年6月間始為國家賠償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進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則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是被告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三)至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以被告於104、106、107年收回先前補償之土地時起,作為損害發生之時點而起算時效云云。然而,原告是否因被告收回補償土地而受有損害,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52年間修築蛇籠而受有82年至90年之土地及其上農作物、水產、修築設備等損失,兩者為不同之國家賠償責任及損害事實,自不得混為一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認。又被告前是否向原告收回補償之土地、其請求依據及是否罹於時效等節,與本件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82年至90年之土地及其上農作物、水產、修築設備等損失,亦屬兩事,蓋兩者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效果等均不相同,其時效亦無從比照認定,故原告主張依據同一事件不得有差別待遇、憲法平等原則,應認本件時效尚未消滅云云,亦難認有理。
五、綜上,原告雖為適格之當事人,惟其並未舉證所受之82年至90年財產損害與被告修築蛇籠設施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麗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