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保光選任辯護人謝智硯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保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登山拐杖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文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刑「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接續以登山拐杖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全身多處受有傷害,係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一傷害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主張被告應成立殺人未遂罪等語,惟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以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亦即須有殺人之故意,並著手實施殺人之行為始足當之。故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行為人究應論以殺人或傷害,其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均可參酌。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外,尚應考量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查本案被告固有朝告訴人身體、頭部攻擊之舉,然觀諸卷附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所提之傷勢照片,較為嚴重之骨折傷勢係左側遠端腓骨、左側遠端鎖骨,於頭部雖有外傷但並無證據證明頭部有致命性嚴重傷害,另就身體重要臟器位置亦未見有何傷勢記載,併衡酌被告當時手持者為木製拐杖,倘若其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大可逕持告訴人原手持遭被告攻擊後掉落之鐮刀為之,然被告並未持該更鋒利且客觀上更易造成他人生命受有危害之工具為之,併衡酌被告行為後確有主動報警、尋求救護,依上說明,本案尚難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甚詳,併予敘明。
(三)自首:被告於為上揭犯行後,於所為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報警自承為打傷告訴人之人等情,有卷附之員警107年11月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縣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救護紀錄語音檔譯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
115、116、117頁),堪認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棟住戶鄰居關係,於案發前縱有嫌隙,亦應理性處理之,被告固於警詢時稱當天之所以到地下室是因為「我在誦經的時候,聽到地下室傳來異聲,才會下去地下室查看車輛的狀況」(見偵卷第6頁),然參諸卷附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勘驗筆錄及卷內監視器擷取畫面可知,告訴人出現在地下室後,僅約1分多鐘被告即出現在地下室,且期間並未有任何聲響,又被告係住在該社區4樓,而案發當時告訴人遭毆打曾有明顯之呼救聲,斯時居住於該社區3樓之證人 林佳音 尚且未曾聽到何聲音,已經證人林佳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2頁反面),則在告訴人深夜前往地下室且未發出任何聲響時,何以被告會恰巧於1分多鐘後旋出現自非無疑,顯然非其所稱聽見地下室有異聲下去查看之情形;又被告身高約173公分、體重約90公斤,告訴人身高約161公分,體重約45公斤一節,有警員職務報告所檢附之其等雙方身高、體重、全身及側身照片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8至119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身型有明顯之差距,被告甚為壯碩,且告訴人年紀亦較被告為長,案發當時告訴人雖手持鐮刀,然其身形顯然較被告而言居於弱勢,且參諸卷附之勘驗報告,雖未拍攝到畫面、多數對話均不清楚,然仍可了解到雙方在地下室停車場時間約有10分鐘,被告甫到地下室即對告訴人稱「(台語)來,衝蝦?來你來...」,被告一到地下室應可清楚看見告訴人係有手持鐮刀,仍逕向告訴人陳述上揭話語,其前經地下室之舉極可能係針對告訴人為之;又長達10分鐘過程中,前段、中段、後段均有出現明顯告訴人哀號或呼救之聲音,益徵被告攻擊行為並非僅係偶然、短暫,再佐以告訴人之傷勢,係左側遠端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及其他全身、四肢多處擦挫傷與撕裂傷,頭部外傷,傷勢遍佈多處,雖輕重不一,仍足見被告持木製登山拐杖攻擊時之次數甚多且力道甚為強烈,告訴人於自宅社區地下室遭同為社區住戶之被告暴力毆打,身體受有非輕之傷害,此等遭遇亦足以造成告訴人內心嚴重受創,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場所等,暨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坦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送貨、賣水等工作,目前無業,已婚,家中有兩名女兒、妻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登山拐杖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945號被告林保光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段○○○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謝智硯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光與賴 黃金蓮 係同棟大樓之鄰居,2人間素有嫌隙,詎林保光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之地下室,見 賴黃金蓮 手持鐮刀1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車輛取出拐杖1支後,持該拐杖朝賴黃金蓮之左側肩部、頭部、背部及腿部等處多次敲打,致賴黃金蓮受有左側遠端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全身與四肢多處擦挫傷與撕裂傷及頭頭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黃金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保光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拐杖│││中不利於己之陳述。│1支敲打賴黃金蓮之事實;惟││││辯稱略以:因為告訴人當天早││││上恐嚇要殺我家人,我回家後││││很謹慎,凌晨聽到地下室有異││││聲走下去查看,告訴人拿鐮刀││││舉起要攻擊我,我馬上打開車││││門拿拐杖預防揮掉她的鐮刀,││││揮掉後,她要撿地上的刀說要││││繼續殺我,我看她要去撿還沒││││有撿到,我就推倒她,我是正││││當防衛云云。│├──┼───────────┼─────────────┤│㈡│告訴人賴黃金蓮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同棟│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嫌隙│││大樓之鄰居林佳音於警詢│,及證人2人事發後至現場│││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有看到血跡與賴黃金蓮掉落之│││被告與告訴人同棟大樓之│鐮刀等事實。│││鄰居 呂冠良 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呂冠良提供之行車紀│證明依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無從認定告訴人有舉刀要攻擊│││取畫面3張;告訴人提│被告甚或稱要殺害被告等情形│││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侵害」│││畫面暨說明資料;本署檢│之情形,被告上揭所辯應不足│││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檢│採信。│││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㈤│1、員警107年9月4│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日職務報告、107年││││11月3日職務報告││││(含所附被告及告訴││││人全身、側身照片)││││各1份。││││2、110報案紀錄單2紙、││││報案紀錄語音檔光碟││││1片暨譯文1紙。││││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2份;扣││││案之拐杖、鐮刀各1││││支暨扣案物照片2張││││。││││4、現場照片20張。││├──┼───────────┼─────────────┤│㈥│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證明告訴人經被告持拐杖1│││錄表影本、東元綜合醫院│支敲打,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載傷勢之事實。│││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林保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林保光前揭犯行,係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決意為先決條件,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而所謂殺人決意,無非行為人之主觀決意,其主觀之決意,亦必透過客觀行為而外顯,自應綜觀行為人外顯之行為(包括其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之善後行為等),並審酌當時客觀情況而為行為人主觀決意之判斷依據。經查,本件依被告、告訴人賴黃金蓮所述,其2人間應非有何深仇大恨,足使被告萌生欲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動機;且被告僅持前揭拐杖1支朝告訴人左側肩部、頭部、背部及腿部等處敲打,並非持利器朝告訴人之要害部位連續攻擊,尚難認其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應僅能論以傷害罪責。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行為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檢察官陳郁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桂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