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正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600、2639、2759、278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正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正豪前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曾正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7年9月27日下午3時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7年9月27日下午3時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7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曾正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7年10月11日下午2時2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7年10月11日下午2時2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捲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1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曾正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7年10月25日下午2時6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7年10月25日下午2時6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捲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5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曾正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7年11月8日下午1時4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7年11月8日下午1時4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捲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8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五)曾正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7年11月22日下午2時12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7年11月22日下午2時12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捲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2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⑴被告曾正豪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9號、第4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21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1月2日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迄於89年12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3日以92年度訴字第6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於事實一(一)所載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117;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實驗室檢體編號:AI03427)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600號卷《下稱毒偵2600卷》第2至5頁)。
(二)被告於事實一(二)所載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61;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實驗室檢體編號:AI06713)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尿報到編號表、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639號卷《下稱毒偵2639卷》第2至5頁)。
(三)被告於事實一(三)所載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0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73;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實驗室檢體編號:AI10256)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卷《下稱毒偵2787卷》第2至5頁)。
(四)被告於事實一(四)所載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82;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實驗室檢體編號:AI13093)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採尿具結書1份、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卷《下稱毒偵2759卷》第2至5頁)。
(五)被告於事實一(五)所載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0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60;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實驗室檢體編號:AI16158)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採尿具結書1份、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8號卷《下稱毒偵58卷》第2至5頁)。
(六)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前開5次在觀護人室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且被告於偵訊中明確區分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以捲煙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2600卷第66頁至67頁),是其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口稱:每次均同時以捲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云云,應認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王靜慧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