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南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南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南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21
1、329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科刑判決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為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61公克,檢驗後淨重0.05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7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3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是前開包裝袋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被告鍾南宇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號之3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南宇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3月14日停止戒治,於92年9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97年1月間施用海洛因,然因其於犯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經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7日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前鋒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7日6時47分,經警持搜索票至其臺南市東區東寧路510巷26弄8號居所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25公克),並於同日9時對其採尿送檢,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南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及初步檢驗照片、臺南市政府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南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珀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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