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臧禮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臧禮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臧禮保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竊取 蔡佩錞 小客車內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罪執行紀錄,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竊盜罪刑前已有
多次竊盜犯行外,於該罪刑執行完畢後,於本件犯行前,又陸續犯12件竊盜犯行,雖被告係智力障礙人士(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102年度易字第1175號、103年度簡字第690號判決要旨),惟其於上開判決諭知保護管束期間內,陸續再犯竊盜犯行,而本件犯行(107年7月19日),又係於其就與本件手段相同(竊取他人車內財物)之竊盜犯行甫執行完畢出監後所犯(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190號,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刑從略〉,於民國107年2月6日入監與另案竊盜判處拘役刑接續執行,於同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現),參酌本件被告犯行手段,係其騎乘腳踏車行經被害人小客車旁時,發現該車右後座車窗未關緊留有縫隙,遂趁四周無人機會,將手伸入車窗縫隙開起車門後,僅竊取車後座手提袋內零錢包內金錢(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路口監視器影像),依該犯行之複雜手段、被告已因多次相同犯行經偵審程序,而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犯行時有刑法第19條第1、2款之事由存在,自難認本件有依該條項事由減輕之餘地。
㈣茲被告之身心狀況、素行、教育育程度、經濟能力、犯案動
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前案竊盜罪竊得財物與判處罪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竊得之人民幣(犯罪所得),未經警尋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501號被告臧禮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19日12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見蔡佩錞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未關妥,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蔡佩錞置於車內零錢包之現金人民幣2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蔡佩錞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佩錞於警詢時證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紙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臧禮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人民幣20元,係被告因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鄭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