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侑陞選任辯護人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13時許前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向友人戊○○(涉犯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少訴字第8號審理中)表示要介紹賺錢的工作給戊○○,乙○○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而與戊○○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乙○○於戊○○上車後即交付1支行動電話予戊○○,戊○○並依電話中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告知乙○○駕車前往臺中市○○區鎮○路○○○號附近之媽祖廟,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電話中並教授戊○○有關向丁○○收款時之詐騙話術,到達上開媽祖廟附近時,乙○○即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2張(其中1張無印文,另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偽造公印文1枚,該公印文尚乏證據證明以偽造公印之方式而偽造,不排除係以數位列印等方式而偽造)、「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1張等公文書予戊○○,由戊○○負責下車向丁○○收取帳戶之提款卡,乙○○則負責在車上等候。因丁○○於同日10時接獲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撥打之電話,假冒係童綜合醫院人員,佯稱丁○○無申請證明文件,係吸金集團之股東,再冒充警察、檢察官名義,要求丁○○交付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由檢察官管收云云,致使丁○○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許前往臺中市清水區住處附近之媽祖廟,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清水郵局)、清水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清水農會)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自稱為書記官之戊○○,戊○○則將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共3張公文書交付予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戊○○收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知悉密碼後,即由乙○○駕車搭載前往附近自動提款機,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持丁○○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並輸入其已知之密碼後,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不含手續費,以下均同)5次;持丁○○交付之清水郵局帳戶提款卡,輸入已知之密碼後,接續提領2萬元2次、5000元、1000元;持丁○○交付之清水農會帳戶提款卡,輸入已知之密碼後,接續提領2萬元3次、1萬元,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共計取得21萬6000元,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清水郵局、清水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丁○○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在丁○○提供之偽造公文書上鑑定出乙○○、戊○○之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戊○○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乙○○(下稱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證人戊○○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8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至超商印取本案偽造公文書,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00年11月21日下午伊有開車載戊○○及甲○○,甲○○也有請伊幫他去超商影印公文,伊瞄過那些文件,知道是法院的公文,甲○○跟伊說是他家人的公文,伊有問他要不要緊,他說不要緊;伊認識甲○○與戊○○差不多4天,當天是綽號 阿豪 的朋友,叫 伊載 他,他們兩個是一起上車的,上車後,甲○○請伊載他們去臺中找親戚,沿途是甲○○報路,中途去超商影印公文,之後就指引伊到他親戚家,詳細地點伊不知道,只知道是臺中而已;甲○○也沒有跟伊說去找他親戚做什麼或他親戚發生什麼事;在路上甲○○一直在講電話,一直講說他快到了,找完他的親戚後,伊就載他們回南投,之後就沒有再聯繫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證據嚴格來說只有三個,第一為共同被告戊○○的自白、第二為甲○○的陳述、第三為偽造公文書上有被告的指紋,而共同被告戊○○的自白不能當作被告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尚需要補強證據,但被告已說明為何偽造公文書上有他的指紋,故此能否達到讓人無合理懷疑確信被告有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亦有問題,此亦無法補強共同被告的自白,何況共同被告戊○○的自白充滿矛盾,甚至對於被告怎麼跟他講、怎麼賺錢等細節都沒辦法清楚交代,有很大的瑕疵;被告在整個犯罪行為參與的部分只有開車,開車是0個中性、合法的行為,在被告跟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時,開車的行為才會變成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行為,本案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故意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丁○○遭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其上開華南銀行、清水郵局、清水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予經詐騙集團指示前來收取並交付偽造公文書之成員即戊○○,並告知密碼,戊○○收取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以插入上開提款卡到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告訴人告知之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業經共犯即證人戊○○、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縣清水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戊○○提款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日刑紋生字第1060050009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第22、24至26、29至34頁)、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2張、「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3日儲字第1060221570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0月20日營清字第1060108186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清水區農會106年11月1日清區農信字第1061003246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採驗報告書、採證照片(見核交卷第5至7、9至14、16至19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以前參加廟會活動認識的,100年11月21日有坐被告的車到臺中,當時被告跟伊說要介紹伊賺錢的工作,伊那時只想要賺錢,所以沒有進一步問是什麼工作;警詢時伊說被告100年11月21日要介紹工作給伊,伊等2人約在南投市街上見面,伊坐上被告駕駛的自小客車,他把伊載到臺中市清水區,叫伊下車到被害人家門口拿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是實在的;當時去的時候,車上只有伊和被告,到清水時,被告叫伊下車向被害人拿提款卡;上車後,被告在車上有交付1支工作手機給伊,電話有響,伊接起後,裡面有人指示伊去哪個地址,並叫伊怎麼做,伊要下車時,被告有拿3張公文書給伊,工作機的人跟伊說是要給被害人的;下車後伊有跟被害人說伊是書記官,並依照工作機中的指示跟被害人說,給被害人公文書,並跟被害人拿提款卡後就上車,再持提款卡去領錢,伊領到的21萬6000元都交給被告;被告當天從南投載伊到清水途中,被告沒有去超商印公文書,伊記得是直接抵達被害人住處;本案伊有被起訴,伊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證人戊○○涉犯本案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於偵查中對於犯罪事實亦已自白,有該署106年度少偵字第10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而對自己所為犯行已坦承不諱,願負刑事上罪責;又證人戊○○亦證稱與被告並無糾紛或恩怨(見本院卷第82頁),於本案審理時業經具結作證,擔負證詞之真實性,倘被告並無參與本案犯行,其據實以告即可,自無甘冒再受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形。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但不熟,伊沒有坐過被告的車;伊不知道100年11月21日有無跟被告見面,時間伊不清楚,伊只知道那時伊在街上晃,被告剛好遇到伊,被告搖下車窗,有拿類似法院的公文書給伊看,被告跟伊說有賺錢的工作,問伊要不要一起去,伊有拿到公文書看一下,看完沒有意願就沒有答應他,因為當時很流行詐欺,伊會怕;伊並沒有拿詐騙聯絡用的工作機給被告,伊印象中沒有搭過被告的車,沒有與戊○○一同搭乘被告駕駛的車從南投到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5頁)。核與上開證人戊○○證稱案發當時只有其與被告2人在車上,甲○○並無在車上等語吻合。至辯護人雖以證人甲○○證稱認識證人戊○○,且是國、高中同學,與證人戊○○警詢時陳稱不認識甲○○等語歧異,顯見其2人證詞有互相掩飾之情形;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戊○○,是國、高中的同學,後來都沒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足見其2人僅因同學關係而認識,並非是經常聯繫之朋友,故無十分熟識,是證人戊○○於
106年7月29日警詢時,可能因一時未察而稱不認識甲○○(見少連偵卷第17頁反面),惟於偵訊時即稱:認識被告、甲○○,但都不熟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4頁),亦與證人甲○○所述認識但不熟等情相符,且查無證據顯示其2人有何特殊交情或關係,而證人戊○○需為有利證人甲○○之證述。由此可見,證人戊○○、甲○○雖曾為國、高中同學關係,但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作證,且彼此間無特殊情誼致需擔負偽證刑責而為不實之證述,是辯護人質疑渠等證述不可採信,要屬無據,而無可取。是以,依證人甲○○上開證詞可以得知,其不僅沒有搭乘過被告駕駛之車輛,且被告曾拿偽造之公文書詢問其有無參與詐欺之意願,其證詞非但得以駁斥被告之辯解,亦得採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四、本案3張偽造之公文書上,在①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偽造公印文1枚,見核交卷第5頁)正面、②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其上無任何印文,見核交卷第6頁)正面及反面、③偽造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反面,均採集到並比對出被告之指紋;在上開①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偽造公印文1枚,見核交卷第
5頁)正面、③偽造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反面,則採集到並比對出證人戊○○之指紋;在上開①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偽造公印文1枚,見核交卷第5頁)反面、③偽造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反面,則採集到並比對出證人甲○○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日刑紋生字第1060050009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第29至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採驗報告書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核交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附卷為憑。共犯戊○○因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冒稱書記官,向告訴人丁○○收取前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而行使之事實,業經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並指認戊○○明確(見少連偵卷第21頁反面),且有戊○○提款之畫面影像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26頁反面),復經證人戊○○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因此上開偽造公文書上留有證人戊○○之指紋,乃屬當然。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拿類似法院的公文書給伊看,伊有拿到公文書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證人甲○○因曾接觸到偽造公文書,故採集到證人甲○○之指紋,亦屬合理。被告雖辯稱:甲○○請伊幫他去超商影印偽造公文書,伊知道是法院的公文,甲○○跟伊說是他家人的公文,伊有問他要不要緊云云,而稱因此上開偽造公文書上留有其指紋;然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係綽號「阿豪」之朋友請其開車搭載甲○○去臺中找親戚,其不知「阿豪」之真實姓名,也無法聯絡「阿豪」;其只有認識甲○○4天,不認識戊○○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無法提供綽號「阿豪」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足徵被告與該人不熟,然卻聽從該人指示,專程從南投駕車並搭載不熟識之人前往臺中清水區,此舉顯與一般因順路或特殊情誼而載送之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伊載時聽到甲○○電話在響,他都說快到了,不要催我,開到一半時到一家7-11時,甲○○拿一張紙叫伊幫他影印法院公文,伊就下去影印,伊就問他你家人這樣要不要緊,伊看一下就還他;之後到臺中某地方,甲○○跟戊○○一起下車,過2、30分鐘他們再上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3頁反面),若此,倘證人戊○○與甲○○係一同上車,且渠等係共同從事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原則上從事不法行為者,應希望所進行之事項愈少人知道愈好,以降低犯行曝光之風險,是為避免不法犯行遭人察覺或揭露之風險,證人甲○○應係讓共犯戊○○下車影印偽造公文書,豈有讓無犯意聯絡之被告下車幫其影印並得以觀看偽造公文書內容,而陷己於可能遭被告報警舉發之危險,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本案車上只有伊與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陳稱當天只有伊與被告2人,伊上車沒有看到甲○○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頁反面、55頁)相符。
又被告辯稱中途有下車影印公文書乙情,亦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途中沒有下車,被告是從車上拿出公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歧異,是被告上開辯解,實無證據可佐,應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主觀上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基上,本案被告負責開車載送共犯戊○○,並交付工作手機及上開偽造公文書予共犯戊○○,且收取共犯戊○○非法提領告訴人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共21萬6000元,顯見被告有配合參與詐騙集團分工運作,而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其他共犯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自具有以自己犯罪意思之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第339條第1項,並增訂第339條之4之規定,且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本案被告所為,倘依上開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將構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其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被告顯然較為不利;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亦提高,對於被告亦屬不利。故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由共犯戊○○持以詐騙用之存提物受取人丁○○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受文者丁○○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依上說明,堪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三、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可供參考)。
查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1枚(見核交卷第5頁),偽造內容為我國法院機關之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之關防(俗稱大印)大致相符,顯係偽造法院機關名義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公署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之公印文。
四、另按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者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該所謂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騙集團係以佯裝警察及檢察官等公務員,向告訴人訛稱涉及刑案,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檢察官管收,並由共犯戊○○冒充書記官,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並向告訴人收取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足以使前揭告訴人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指示所謂檢察人員之指示,自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法條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76頁)。
六、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上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戊○○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共犯戊○○及所屬詐騙集團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屬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共犯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持告訴人之提款卡並輸入已知悉之提款卡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八、至檢察官雖認被告為成年人與戊○○(83年次,行為時為少年)共犯上開罪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該條規定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被告供稱不知戊○○之年齡,從ATM照面看起來像成年人等語,而證人戊○○亦證稱:認識被告約半年至1年,是以前參加廟會活動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77頁),是被告與共犯戊○○認識時間不長,又係在一般活動場合認識,不見得知曉其實際年齡,是被告辯稱不知共犯戊○○年齡,亦屬合理,且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時知悉戊○○當時尚未滿18歲,自不能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戊○○行為時未滿18歲,則無從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介紹共犯戊○○加入詐騙集團,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充書記官名義,僭行該管公務員職權,騙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損失21萬6000元,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家機關之信賴,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且考量其所為對於社會安全、人際信賴及公務形象所生影響,實不宜寬貸,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裝潢工作、未婚、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交予共犯戊○○所使用之工作手機,雖為詐騙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審酌現今社會手機取得容易,屬一般人經濟條件所能負擔,又本案犯罪時間距今已7年有餘,縱使該手機現仍存在,殘餘價值亦甚低微,沒收應不具刑法重要性,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反徒增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部分,本案被告否認犯行,證人戊○○雖證稱所領取之21萬6000元全數交予被告,僅獲得數千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2、78頁反面),然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上開詐得之款項有處分權限或為最終保有者,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報酬,是認本案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卷附偽造公文書3張,均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再由告訴人提供警方採證,已非屬被告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惟其中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陳翌欣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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