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6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志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志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志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4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南交簡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被告先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更因不勝酒力自撞送醫急救,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未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459號被告翁志欣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志欣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1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7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於107年7月24日22時許,在 渠友人 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大灣之住處飲用藥酒若干後,旋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渠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46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保大路三段410巷內,因不勝酒力自撞反光標誌桿而受傷送醫急救,經到場處理員警赴新樓醫院對翁志欣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志欣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楊芝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