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1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212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1日下午2時4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7,252元及其遲延
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257,593元及其遲延利息,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日向伊申請現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00)使用,並簽立現金卡申請書為憑,約定借
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每月並應繳付最低應付款,
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50,647元未清償;又被告曾於94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請個
人信用貸款25萬元,約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共分84期按
月攤還本息,並以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作為指定
撥款帳戶。詎被告嗣後亦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06,946元未
清償,連同上開現金卡欠款,共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呆帳備查簿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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