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453號
原 告 劉建森
被 告 黃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劉輝祥 於民國99年7月9日15
時25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公舘1號家族公共廳堂內
,因對訴外人 劉信賢 在該處設立私人神壇「明玄宮」供信徒
問事舉辦法事製造噪音及燃香產生濃煙心生不滿,劉輝祥與
信徒即被告和劉信賢產生口角,劉信賢與被告進而毆打劉輝
祥,原告上前勸解,被告竟故意出手毆打原告,原告因此受
有左前臂6×0.5公分之傷害,及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之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伊有毆打原告不服,已提起上
訴,伊並未毆打到原告,當時伊被原告之配偶即 劉陳梅 毆打
到眼鏡掉了,視線不清,根本看不清楚東西,原告請求精神
賠償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
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
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
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所發生之毆打傷害糾紛,經
刑事偵查結果,含兩造在內共有4人經檢察官認定有傷害犯
行(即被告、訴外人劉輝祥、劉信賢及劉陳梅),並向本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
義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5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
卷 可佐 ,且該刑事傷害案件並經檢察官傳喚多位證人到場訊
問,亦有嘉義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2239號偵查卷宗影本1
份可佐,另原告於審理中亦自承:「當天是很多人在混戰,
有7-8個人在互打」等語(詳本院100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
錄),足認本件傷害糾紛案情尚非單純,然本件原告所受傷
勢輕微(左前臂6公分×0.5公分擦傷),又請求損害賠償之
金額亦僅有3萬元,故本院審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及費用,
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審酌一切情
況認定事實,並為公平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毆打原告之行為,並致原告身
體受有傷害,且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
告犯有傷害罪,並判處拘役15日各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
0年度嘉簡字第94號、100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閱明無訛,足認原告主
張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應屬實情。被告就此雖辯稱:並
未毆打到原告,當時伊被原告之配偶即劉陳梅毆打到眼鏡掉
了,視線不清,根本看不清楚東西,刑事判決認定有誤,伊
已提出上訴等語,惟查,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始終
堅定指述被告將其毆打成傷,且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劉輝祥及
原告之妻劉陳梅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向警方及檢察官證述
被告有毆打原告之事實,且所述被告毆打原告之部位,亦與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此有原告於案發當日之診斷證明書
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嘉義地檢署偵查卷
宗可佐,足認原告指述被告將其毆打成傷乙節,並非虛構。
此外,目擊證人 廖固彬 於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黃福生把劉輝祥拉開,劉陳梅就拿餅乾盒蓋敲黃福生的頭
,黃福生就跑到外面等語(見前述交查卷第31頁),及證人
劉信賢於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黃福生在拉劉
輝祥的時候,劉陳梅拿起伊辦事用的餅乾盒打黃福生的頭部
,伊二嬸 何月娥 (音譯)跑過來勸架,把黃福生推走等語(見
前述交查卷第6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訴外人即原告之
妻劉陳梅、原告之子劉輝祥在本案傷害糾紛中均出手攻擊被
告,參之被告亦因上揭傷害糾紛身體多處受傷,造成頭部外
傷併前額頭皮擦傷、右額臉部擦傷、鼻頭挫傷瘀青併擦傷、
上唇擦傷、左嘴角瘀青、左耳後挫傷疼痛及右手腕挫傷疼痛
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1份足資佐證(見前述警卷第28頁
),足認被告在遭受多人同時攻擊之情形下,亦為防衛或逃
避危險而毆打原告成傷,顯屬極為可能,故本院審酌上揭一
切情況及證據,認被告應有傷害原告之情事,足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50條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係
因先遭訴外人劉輝祥及劉陳梅等人毆打,並受有頭部外傷併
前額頭皮擦傷、右額臉部擦傷、鼻頭挫傷瘀青併擦傷、上唇
擦傷、左嘴角瘀青、左耳後挫傷疼痛及右手腕挫傷疼痛等傷
害後,始發生後續被告與原告間之肢體衝突,足認案發當時
確實存在對被告不利之身體上急迫危險甚明,從而被告出於
防衛或逃避危險之目的而出手傷害原告,且所致原告傷害輕
微,僅造成原告左前臂6公分×0.5公分擦傷,對照被告本身
所受嚴重傷勢,應認被告前開為防衛或逃避危險之行為,所
造成原告之侵害並未逾必要之程度,故依前開法律規定,自
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之主張,即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之主張,因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之始
末,認被告前述傷害原告之行為,係為避免自己身體上危險
所為之行為,且未逾必要程度,依法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
費用為1千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