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341號
原   告  盧慶秀
訴訟代理人  林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余裕仁余裕信 應將被繼承人 余素珠 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二○一、一二○
九地號土地,以屏東縣地政事務所七十五年屏登字○一六○六六
號收件,所為設定權利範圍一分之一、權利價值壹拾捌萬元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裕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5年間向債權人余素珠借款,並
以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坐落屏東縣○○鄉○○段1201、1209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18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嗣原告
業將債務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惟因代書疏
忽而未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塗銷,復余素珠於95年間死亡,
被告余裕仁、余裕信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余素珠所有之權
利義務,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另退步言之,若
該債務縱屬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且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亦已消滅。又
被告2人迄今仍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請求
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同意
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余裕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
述;被告余裕信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認諾,願意
塗銷抵押權之設定,但請求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四、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又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
債權而存在,而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
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換言之,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即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如因清償、提存、免除或其他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
權亦隨之而消滅。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1分之1,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予
余素珠以為借款之擔保,原告並已清償該借款債務,惟系爭
抵押權登記仍未塗銷,及余素珠於95年間死亡,被告余裕仁
、余裕信為其繼承人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
地謄本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而被告余裕仁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
余裕信對原告上開主張亦不為爭執,且同意塗銷抵押權之設
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獲得清償,應堪
採信,則該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消滅,原告主張
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
五、次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已因擔保之債權清
償而消滅,然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仍然存在,自有妨礙原告所
有權之圓滿實現。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塗銷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院就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消
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其勝訴判決,則原告另主張
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所擔保之抵
押權因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間未行使亦已消滅,
並請求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爭點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七、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
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
甚明。查被告余裕信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被告余裕仁未
到庭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原告同意願負擔本件之訴
訟費用,是本件原告雖全部勝訴,本院仍得命其負擔全部之
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靜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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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目││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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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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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屏東縣│萬丹鄉│社上││1201│建│211.65│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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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屏東縣│萬丹鄉│社上││1209│建│89.13│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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