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341號
原 告 盧慶秀
訴訟代理人 林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余裕仁 、 余裕信 應將被繼承人 余素珠 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二○一、一二○
九地號土地,以屏東縣地政事務所七十五年屏登字○一六○六六
號收件,所為設定權利範圍一分之一、權利價值壹拾捌萬元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裕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5年間向債權人余素珠借款,並
以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坐落屏東縣○○鄉○○段1201、1209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18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嗣原告
業將債務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惟因代書疏
忽而未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塗銷,復余素珠於95年間死亡,
被告余裕仁、余裕信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余素珠所有之權
利義務,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另退步言之,若
該債務縱屬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且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亦已消滅。又
被告2人迄今仍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請求
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同意
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余裕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
述;被告余裕信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認諾,願意
塗銷抵押權之設定,但請求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四、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又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
債權而存在,而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
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換言之,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即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如因清償、提存、免除或其他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
權亦隨之而消滅。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1分之1,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予
余素珠以為借款之擔保,原告並已清償該借款債務,惟系爭
抵押權登記仍未塗銷,及余素珠於95年間死亡,被告余裕仁
、余裕信為其繼承人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
地謄本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而被告余裕仁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
余裕信對原告上開主張亦不為爭執,且同意塗銷抵押權之設
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獲得清償,應堪
採信,則該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消滅,原告主張
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
五、次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已因擔保之債權清
償而消滅,然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仍然存在,自有妨礙原告所
有權之圓滿實現。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塗銷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本院就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消
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其勝訴判決,則原告另主張
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所擔保之抵
押權因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間未行使亦已消滅,
並請求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爭點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
七、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
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
甚明。查被告余裕信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被告余裕仁未
到庭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原告同意願負擔本件之訴
訟費用,是本件原告雖全部勝訴,本院仍得命其負擔全部之
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靜芳
附表: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目││範圍│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
├─┼───┼────┼──┼──┼──┼─┼─────┼─────┤
│1│屏東縣│萬丹鄉│社上││1201│建│211.65│1分之1│
├─┼───┼────┼──┼──┼──┼─┼─────┼─────┤
│2│屏東縣│萬丹鄉│社上││1209│建│89.13│1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