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422號
原 告 蔡寬興
被 告 蘇寶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之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月
10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於100年2月8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法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鈞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0295號准予核發,然被告於收受
上開支付命令2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籌措資金購買土地,而親自蓋章在系爭支票
上並交付予綽號「立仔」之第三人,委由「立仔」向外借款
,並同意其在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日期,惟「立仔」嗣後
未將借得之資金交付與伊,伊也不知「立仔」已將系爭支票
交付與原告,兩造既素不相識,亦無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
交付系爭支票予「立仔」時,金額、日期均未填寫,原告不
應向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查原告執有被告親自蓋章,及票載發票日為100年1月10日
、票面金額50萬元、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為付款人
之支票1紙,於100年2月8日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為
:被告授權他人填寫支票日期、金額後,由第三人取得票據
,被告是否須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
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
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
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又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
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
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
通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質
言之,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以留由他人或
執票人日後補充填載之意思,於簽名票據時,特意不記載票
據必要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所發行之未完成票據。故空
白票據,雖票據上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惟因發票人係基於
某種原因關係上之理由而有意留白授權他人補充填載,與單
純票據上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者,並不相同,因之空白票據
非無效票據,僅在被授權之他人補充填載完成前,不能認為
係有效票據,然於被授權之他人補充填載完成後,即與一般
票據無異。
㈡、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確實係記載為被告之名義,且系爭
支票係由被告交付予「立仔」之人,交付時其已在系爭支票
蓋好章,印章亦為其所有,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已填寫發
票日期及金額等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承:交付空白支票給「立仔」時,伊有同意「立
仔」可填寫支票上之日期、金額,且伊認為原告提出之系爭
票據上之金額、日期均為綽號「立仔」之人對外借錢所填寫
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9頁)。是以,本件系爭支票實係
由被告授權「立仔」以伊之名義所簽發,則被告將支票上金
額予以空白應為有意安排,其目的乃在授權第三人予以補充
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此種空白授權之票據,發票人於發
票時即概括授權他人可以補充填載,基於票據文義性及無因
性,該票據的記載應以票據上文義為準,不得再以票據的原
因事實或授權範圍予以主張或限制。即空白授權票據,在補
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
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基上,本
件原告善意取得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自得依票
據文義行使權利,且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即
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
據無效,而仍應負發票人之責。至被告抗辯「立仔」未交付
借款金額一節,縱屬為真,然此乃其與「立仔」間之債務關
係,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是被告前開所辯,自屬無據,而
非可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授權「立仔」
自行記載發票金額、日期對外借款,俱如前述,則被告於系
爭支票應記載事項完備後,對於系爭支票之票款、遲延利息
,即應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50萬元及自10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之按年釐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