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72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許季榮
被   告  王年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
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叁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至民國(下同)100年8
月7日止(最後繳款日為100年8月22日),帳款尚餘新臺
幣48,732元未按期給付,且迭經催討無著,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消費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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