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72號
原   告  許鶴文
訴訟代理人  涂艾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 肆佰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涂芷萱 、涂艾萱係兄弟姊妹關係,
緣訴外人涂芷萱、涂艾萱於民國98、99年間向原告借款,並
同意以工作方式清償積欠原告債務,然其等工作狀況不佳,
遂於99年7月28日各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予原告,再
由訴外人 王耀焌 攜帶已完成發票行為之附表編號1、2所示本
票陪同涂艾萱返回宜蘭,由被告在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背
面簽名背書,詎訴外人涂芷萱、涂艾萱屆期拒不清償票款,
被告自應負背書人責任。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於附表編號1、2
所示本票背面簽名時,本票正面仍係空白云云,然被告係學
校老師,受過高等教育,豈有可能在空白本票背面簽名,此
實與常情相違,況於100年2月6日原告與訴外人 張賢章 一同
至宜蘭縣○○鄉○○村○○路温泉巷12號被告住處催討債務
時,被告及訴外人涂芷萱、涂艾萱尚與原告達成日後貸款償
還債務之協議,其間被告均未提及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背
書無效之問題,僅希望可塗銷背書,此業經證人張賢章證述
明確,益見被告簽名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已完成發票行
為,又證人即訴外人涂芷萱、涂艾萱與被告係屬至親,其證
詞諸多不實,自難採信,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為此,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涂芷萱、涂艾萱因在原告所開設之酒店工
作,多次逃跑又被找回,於99年7月底,原告先後命他人及
由其本人陪同訴外人涂艾萱、涂芷萱返回宜蘭縣,並分別出
示附表編號1、2所示正面全部空白之本票,要求被告先後在
該本票背面簽寫姓名、住址、電話、身分證字號等,並稱只
要被告完成該行為後,即可讓訴外人涂芷萱、涂艾萱出來工
作還錢,倘被告不從,即要繼續軟禁訴外人涂芷萱、涂艾萱
,被告始在正面完全空白之本票背面簽名,並交付其等收執
,此業經證人涂芷萱、涂艾萱證述屬實,是被告在附表編號
1、2所示本票背面簽名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正面完全
空白,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屬無效之票據,
則被告於無效本票背面簽名,亦不生背書之效力,被告自不
須負背書人之責任,且原告應就被告簽名時附表編號1、2所
示本票正面已記載完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背面簽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票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
執首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背面簽名
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發票日是否業已填寫?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
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
識一定之金額及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又票據因欠
缺法定記載事項而無效者,附屬之背書亦歸於無效。故背書
人背書時,本票發票日如屬空白,事後雖經由發票人授權同
意執票人填載,然因背書人係於無效之本票背書,該背書仍
為無效,執票人不得令背書人負背書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2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
號1、2所示本票背面簽名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發票
日業已填寫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證人涂芷萱於100年9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
:〈提示本院卷第7頁本票〉這張本票是否妳簽發?)第7頁
上方的本票是我簽發的,本票上的發票日是我寫的,我就是
在99年7月28日晚上簽發這張本票,是在臺北市○○○路○○○
巷原告提供我住的宿舍,本票上的字都是我寫的,簽發這張
本票時有我、涂艾萱、原告在場,因簽發本票前1、2星期跑
到朋友住處躲避,因為我們不能忍受原告控制我們幫他賺錢
,…之後原告就找到我們住處,找人來帶我們回去,就因為
我們逃跑,所以就被原告軟禁1個多星期,時間約在99年7月
中旬,…原告告訴我及涂艾萱必須要找保證人,原告要我打
電話給我弟弟就是被告,要我弟弟保證我和涂艾萱之後不會
逃跑,可以幫原告賺錢,後來我確實有打電話給我弟弟,我
告訴被告原告要他擔保我和涂艾萱不會逃跑,原告把我們關
起來,被告就迫不得已答應作擔保人,原告就說明天我會帶
涂艾萱去宜蘭找被告,而且必須要本人簽名擔任擔保人,當
時我和涂艾萱都還沒有簽本票,打電話的隔1天原告就請他
的小弟開車載涂艾萱回住處找被告,我沒有回去,涂艾萱當
天往返,回來後並沒有馬上簽本票,我打電話給被告後約1
個星期,原告與他太太開車載我回宜蘭,因為當時我弟弟在
南澳,所以我們就約在南澳大通路路邊,我跟原告就下車,
原告就拿1張空白本票交給我弟弟,要我弟弟在空白本票後
面簽名,並對被告說你在後面簽名只是擔保你姐姐及妹妹不
會逃跑,可以出來正常工作,並不是要你還錢,如果你不答
應還會繼續把你姐妹關在那邊,不能出來工作,…被告才在
背面簽被告的名字及身分證字號,…當時被告好像有蓋手印
,…這是我簽發本票前1、2天的事,被告簽完名我有回去看
我母親之後才回臺北,之後隔1天在林森北路住處原告叫我
和我妹妹各簽發本票面額30萬、20萬元,這並非我們欠原告
的債務,應該是我們逃跑的懲罰,當時因為原告很兇且會打
我們,我和涂艾萱就害怕,迫不得已才簽發本票。(問:〈
提示本院卷第7頁背面〉這是否就是妳所述被告在本票簽名
的那張本票?)是。99年7月28日在林森北路簽發TH0000000
本票之前,我就看到被告有在背面簽名、寫地址、行動電話
、身分證字號,並且蓋手印,我到期日會寫99年9月28日是
原告要我寫的,我簽發這張本票時,涂艾萱也在旁邊簽發TH
0000000本票,當時我有看到該本票後面也有被告的簽名、
寫地址、行動電話、身分證字號,並且蓋手印。TH0000000
到期日是99年8月28日這也是原告要涂艾萱寫的,涂艾萱所
簽發的20萬元也不是欠原告錢。(問:原告請他的小弟載涂
艾萱回宜蘭後,涂艾萱返回林森北路住處,有無對妳說回宜
蘭發生何事?)涂艾萱有講說回宜蘭後,原告的小弟有叫被
告在空白本票背面簽字。」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核與證人涂艾萱於100年9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
「(問:〈提示本院卷第7頁〉有無妳簽發的本票?)第7頁
下方本票是我簽發,該本票上面都是我的字跡,簽發時間是
99年7月28日,我簽發這張本票時,我姐姐也有簽發TH00000
00的本票,地點是在臺北市○○○路原告提供的宿舍,簽發
時有我及我姐姐、原告在場,當時是逼不得已才簽,這張本
票不是因為我欠原告20萬元,而是要擔保我和我姐姐可以出
去工作,那期間被原告軟禁,我們上班不正常,軟禁前我和
我姐姐跑去朋友家住,原告有發現我們住處,原告就帶小弟
帶我們回林森北路的住處,我們被軟禁約1個星期,原告要
我們找擔保人來保證我們出去工作不能跑掉,後來找被告就
是我哥哥,我跟涂芷萱有先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寫書面保
證我和我姐姐可以出來上班,…原告就叫小弟開車載我回宜
蘭住處,我不知該小弟的名字或綽號,該小弟有拿空白的本
票,跟被告說在背面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
住處,然後蓋章手印,被告都照做,因為小弟有告訴被告說
這純粹是作擔保,擔保我和我姐姐可以出來上班不再跑掉,
被告就答應簽了,被告簽完本票後小弟就拿走,當時只有簽
1張,…當時被告…有講到如果要幫我姐姐保證,要我姐姐
自己出面,當時小弟確實只有拿出1張空白本票,並沒有拿2
張。被告簽好後我們馬上回臺北宿舍,我有跟涂芷萱講這件
事。過幾天原告與老闆娘有載涂芷萱回宜蘭,涂芷萱當天就
回來宿舍,涂芷萱跟我說他們是在外面簽,不是在家裡,…
我記得涂芷萱有跟我講被告簽名保證是在空白的本票上。距
涂芷萱回宜蘭後沒幾天,我跟涂芷萱就在臺北宿舍簽前所述
的2張本票。(問:〈提示本院卷第7頁下方背面〉妳在簽發
TH0000000本票前,背面是否已經有被告的背書?)已經有
寫。到期日99年8月28日是原告叫我寫的,…我簽這張本票
看到涂芷萱簽的本票背面也有被告的背書,我簽完本票後好
像有打電話跟被告講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
71頁),綜觀證人涂芷萱、涂艾萱上開證詞,就:⑴其等因
至友人家居住,遭原告發現帶回後,原告將其等留置在林森
北路宿舍約1星期;⑵原告要求其等找人擔保其等不會再逃
跑;⑶其等乃撥打電話予被告,要求被告擔任保證人;⑷嗣
原告小弟偕同證人涂艾萱返回宜蘭住處,要求被告在尚未填
寫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及發票日等事項之空白本票背面簽名
,隔數日後原告與1名女子偕同證人涂芷萱返回宜蘭,在宜
蘭縣○○鄉○○路路邊,要求被告在尚未填寫附表編號2所
示金額及發票日等事項之空白本票背面簽名;⑸而於99年7
月28日,其等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正面填寫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等事項時,該本票背面已有被告之簽名等重
要情節,證述一致。且原告於100年6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自承:「當初被告的姐姐涂芷萱、妹妹涂艾萱在臺北市○○
區○○○路的酒店工作,下班後就沒有回去她們住的地方,
就是我提供給她們的宿舍,她們2人有多次這種現象,因為
她們有向我借錢,我覺得我沒有保障,所以請他們要找背書
人,…我請1個朋友綽號叫『 小敏 』的男生開車載涂艾萱回
她家,請她哥哥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
;於100年9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我確實有跟涂芷
萱的經紀人,但涂芷萱以為那個人是我太太,我們確實有載
涂芷萱回宜蘭,在南澳路邊碰頭,…因為被告說要親眼看到
涂芷萱,…。證人2人沒有同時回去,…當天因為被告的母
親有要求涂芷萱回家,我們就載涂芷萱回家,…當天就回臺
北。」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3頁),亦核與
證人涂芷萱、涂艾萱前述其等因至友人家居住,遭原告發現
帶回後,原告要求其等找人擔保其等不會再逃跑,嗣原告小
弟偕同證人涂艾萱返回宜蘭住處,隔數日後原告與1名女子
偕同證人涂芷萱返回宜蘭,在宜蘭縣南澳鄉路邊與被告會面
等情節相符,足見證人涂芷萱、涂艾萱前述應非子虛,況被
告於證人涂艾萱返家時倘均已在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背面
簽名,則原告之目的已達,衡情其究無再偕同證人涂芷萱返
回宜蘭與被告會面之可能,益徵證人涂芷萱、涂艾萱上開證
詞,係屬真實,可證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背面簽名
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發票日均尚未填寫。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伊與訴外人張賢章於100年2月6日至被告
住處催討債務時,被告及訴外人涂芷萱、涂艾萱尚與原告達
成日後貸款償還債務之協議,其間被告均未提及附表編號1
、2所示本票背書無效之問題,僅希望可塗銷背書云云,並
舉證人張賢章於100年10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述及100
年2月6日之字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第87頁至第89
頁)。然票據之背書是否無效係屬法律問題,被告既非鑽研
法律之人,其是否能知悉並立即為抗辯實有疑義,究難僅以
被告於100年2月6日原告對之行使追索權時,其未為背書無
效之抗辯,即遽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背面簽名時
,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發票日均已填寫,是原告執此主
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背面簽名時,該本票之發票
行為業已完成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2
所示本票背面簽名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發票日業已
填寫,則依上開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
款、第6款規定及判決要旨,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本
票之背書既係在證人涂芷萱、涂艾萱填載附表編號1、2所示
金額及發票日以前,則被告於背書時,附表編號1、2所示本
票因欠缺法定記載事項為無效,該背書自亦無效,是原告據
此主張被告應負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背書人責任云云,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被告以前詞辯稱:被告係於無效本票
背面簽名,不生背書之效力等語,堪以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附表:
┌─┬──────┬─────┬─────┬──────┬──────┐
│編│發票日│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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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7月28日│TH0000000│涂艾萱│20萬元│99年8月28日│
├─┼──────┼─────┼─────┼──────┼──────┤
│2│99年7月28日│TH0000000│涂芷萱│30萬元│99年9月28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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