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花簡字第36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月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14日內,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550元,該裁定已於100年8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並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