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小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花小字第27號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柳玟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昂勝 工程行」及「法定
代理人 康麗美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昂勝工程行即康麗美」。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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