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丁○○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丁○○係母子關係,丙○○與甲○○係母女關係,丁○○與甲○○前係夫妻關係,是丁○○與甲○○、丙○○間,甲○○與丁○○、乙○○間,分別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與丙○○於民國93年9月3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乙○○與丁○○住處探視甲○○與丁○○之女兒 黃繪珊 時,四人因黃繪珊髮型問題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犯意,甲○○徒手抓住乙○○之手臂並以腳踢乙○○之腰部,另徒手抓丁○○之手臂及胸前;丙○○徒手抓丁○○之手臂及胸前,另徒手抓乙○○之手臂;乙○○則以手推、抓丙○○;丁○○先徒手毆打丙○○之頸部、以腳踢丙○○之腹部、大腿,後托起甲○○之下巴並將甲○○往旁邊推並毆打之,致甲○○受有頭部瘀腫(3x3公分)、胸部瘀紅(1x3公分)、手臂瘀紅(1x3公分)之傷害;丙○○受有脖、胸部挫傷(5x4公分)、右上臂挫傷瘀青(5x4公分)、右大腿挫傷瘀青(6x5公分及10x6公分)、頸部多處擦傷(4x0.5公分及5x1公分)之傷害;乙○○受有右臂擦傷(6x4公分)、右腰擦挫傷(3x2公分)、左前臂擦傷(3x2公分)之傷害;丁○○受有右前胸、左前胸、左上臂、左前臂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
(一)證據欄補載:
1、被告甲○○在偵查中自承腳踢乙○○。
2、被告丙○○提出之案發過程照片12幀,及被告丁○○提出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光碟及本院94年9月6日勘驗筆錄,證明被告四人確曾於右揭時地發生衝突。
(二)應適用法條欄補載:
1、被告甲○○傷害被告丁○○、乙○○,被告丙○○傷害被告丁○○,被告丁○○傷害被告甲○○、丙○○,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2、被告甲○○傷害被告乙○○、丁○○,被告丙○○傷害被告乙○○、丁○○,被告丁○○傷害被告甲○○、丙○○,彼等係以一行為侵害二人之身體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法從一重論處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傷勢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乙○○有傷害被告甲○○之犯行,然被告甲○○並未對被告乙○○提出告訴,本院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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