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5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結婚,育有三子二女,均已成年,詎被告因為外遇自八十四年間起即甚少返家,且未提供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費用,並自八十六年間起離家迄今,置原告及子女於不顧,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結婚,育有五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又主張被告因為外遇自八十四年間起即甚少返家,且未提供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費用,並自八十六年間起離家迄今,置原告及子女於不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 廖俏嵐 證稱:爸爸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在八十四年起他就很少回來了,從八十六年起就都沒有回家了,因為爸爸在外面有女孩子,那個女孩子有打電話到家裡來,她叫葉錦珠,她打來口氣很不好,就把電話掛斷了,姑姑她們也知道爸爸有這個女孩子,爸爸大約在我上高中即八十五年間都沒有提供生活費用,生活費都是媽媽負責,八十四、五年間爸爸還偶而會打電話回來問我們在做什麼,之後就都沒有再打電話回來了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經查,兩造結婚多年,育有五名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因外遇自
八十四、五年間起即甚少返家,且未提供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費用,並自八十六年間起離家迄今,置原告及子女於不顧,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以前開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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