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並非豐沃(見警詢筆錄)及其犯罪情節,認為 苟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過高,無異提高其刑期,是本院認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