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9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二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6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2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6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2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裁定書、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4211號提存卷以及95年度裁全字第8637號、95年度執全字第3750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191號以及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4734號等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另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對於上述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第1292號行使權利裁定書影本一件為證,以及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明,並有本院民事紀錄查詢表五紙在卷可稽。據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述擔保金,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相關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