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進行台鐵列車查票工作,即心生不滿,而犯上開二犯行,然念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被告係一時氣憤失慮犯下本罪,並考量其患有雙極性情感症,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參酌被告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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