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39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八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伍佰叁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交通公債八六年度甲類第十期無實體公債債券(A八六三一0),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640號假處分裁定意旨,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面額新台幣530萬元之有價證券,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8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本院95年度存字第784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前揭債券,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提存卷宗查核無誤,自可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述提存物,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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