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2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於95年1月15日10時許」應更正為「於96年1月15日10時許」,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財產犯罪前科累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切斷器,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取之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等情狀,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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