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0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一九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五七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列關於「……收取停車費等工作」之後應補充記載「,為從事業務之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金額僅為新台幣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尚非至鉅,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