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記載:「...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8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段○○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 周薇薇 所有...」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輕體壯,竟圖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事後復藉詞辯解,意圖將責任推卸與證人 李志剛 ,未見悔意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衡酌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價值僅約新臺幣3000元(見警卷第3頁被害人之夫甲○○證詞),並非貴重, 爰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輕酌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