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83號」更正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83號」;第9行「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更正為「以其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第12行「並扣得作案用之機車鑰匙2支」更正為「並扣得作案用之機車鑰匙1支以及與該機車鑰匙串在一起但與本件竊案無關之另1支長度較短之鑰匙」。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三)扣案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另1支與該機車鑰匙串在一起但長度較短之鑰匙,被告自稱為其所有但與本件竊案無關,復無其他證據足認為被告行竊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