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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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3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96年度簡字第14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提起上訴及請求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320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本件之證據能力如下之外,餘均引用前揭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憑以認定被告乙○○犯行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書面陳述,業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任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6年1月27日下午1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提起公訴),經核被告上開犯行與原審所認定之犯行間,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種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反覆實施,該罪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允當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則以:其於原審判決後之96年
4月底、5月初間,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希望可以適用集合犯之規定,併予審理,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02號判決參照)。故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刑罰法律在一罪之構成要件內容上,本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同種行為之犯罪,故而評價為包括一罪。惟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且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6條立法理由略以「本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本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是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之意旨,在防止刑罰之寬濫及避免淪於鼓勵犯罪之嫌疑至明。
㈡、又施用毒品者雖多有成癮之可能,但非必然,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以「施用」毒品為犯罪之構成要件,非以反覆施用毒品成癮為構成要件,故不論是否反覆施用毒品成癮,均有該條項之適用;又施用毒品成癮者與未成癮者之可罰性顯不相同,如逕予一體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度相同亦非妥當,尤其未施用成癮者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併罰,而施用成癮者反論以實質一罪,其不當之處不言可喻。刑法修正後,如認行為人之施用同級毒品行為係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因集合犯並無得加重其刑之規,適用結果顯較適用連續犯之處罰為輕,其有使連續施用毒品者之刑罰更形寬濫,而與廢除連續犯之立法原意有違,亦為明顯。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處罰,應以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時間及有無反覆施用毒品之犯意,依具體個案認定其犯罪行為次數,不能逕以「成癮」為由,悉數依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2083號判決參照)。
㈢、觀之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95年12月3日6時許,在其未於高雄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96年度毒偵字第3204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及被告請求併予審酌部分,則分別係被告於96年1月27日13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96年4月底或5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該等施用毒品之行為,與原審判決事實已分別相隔月餘及4月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95年12月3日為警查獲,有一段時間並未施用毒品,係因工作須要提神,嗣後才又開始施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是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本已斷其施用之意,故被告於96年1月間及4、5月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係另行起意,與原審所認定犯行間,並無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關係,依社會通念,自尚難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自不該當集合犯要件。是被告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與原審所認犯行間,顯具個別之獨立性,而無依集合犯論以一罪之餘地。
四、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且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非豐沃(見其警詢筆錄)及其犯罪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以新臺幣
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本件與被告嗣後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事實,並無集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檢察官另以被告於96年1月27日下午1時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96年度毒偵字第3204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審判決之犯行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之關係,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徵之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不生集合犯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林瑋桓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