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夥同其他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下手毆打及恐嚇告訴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處事需以成熟理性方式解決,詎僅因債務糾紛即毆打告訴人洩憤,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更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恐懼,致使其身陷可能遭受被告報復之恐懼中,嚴重擾亂社會安寧秩序,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參以其犯後猶矯詞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平日素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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