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5年8月底間某日,未經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同意,僱由不知情之成年工人灌漿構築水泥圍牆以竊佔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所有高雄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等號土地上中如附圖所示1、2、3點所圍成之土地部分,面積共約60平方公尺。嗣至95年9月1日,經高雄縣大寮鄉公所發現而於現場公告催請被告處理未果而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知高雄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等號土地為何人所有乙情,顯然明知上開土地並非自己所有,又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猶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搭建圍牆,其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明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構築圍牆而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即任意竊佔他人土地,屢經土地所有人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公告、催告,卻未予積極妥善處理,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張在卷可參,素行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竊佔土地之面積不大,所生實害仍輕,且已經被害人排除侵害,從輕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