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15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10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89年11月2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同日登記在案。相對人旋於同日向伊借款3,000萬元,並簽發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為執,約定於89年11月24日清償。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1紙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81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就超出約定最高限額2,500萬元範圍之部分債權,不得行使其權利,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吳華瑋附表:
┌───────────────────────────────────────┐│土地標示99年度拍字第150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市│內湖區│石潭│三│596│田│1845.53│4/128│甲○○│├──┼───┼───┼──┼──┼───┼──┼────┼─────┼────┤│2│臺北市│內湖區│石潭│三│616│田│557.00│6/128│甲○○│├──┼───┼───┼──┼──┼───┼──┼────┼─────┼────┤│3│臺北市│內湖區│石潭│四│423│雜│491.03│4/128│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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