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2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0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九日,因圖利案件,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有湮滅證據及串證之虞,羈押九十日,歷經約十二年之訴訟,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八)字第四八號判決無罪及免訴確定。而聲請人多年來所為陳述均屬一致,查無湮滅證據或串證之事實,顯然檢察官有濫行羈押之情形,由於聲請人因羈押而停職八年,不得以辭職另謀出路,所受損害至為嚴重。因此,應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折算羈押日數一日,而聲請冤獄賠償五十四萬元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㈡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㈠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者。㈡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㈢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㈣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者。」同法第二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公務員圖利罪嫌、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公務員隱匿職務上掌管文書罪嫌、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嫌等,由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遂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傳訊聲請人,並自是日起以聲請人犯嫌重大,所涉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湮滅證據之事實,羈押聲請人九十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偵查卷核對無誤。觀之檢察官羈押聲請人時,係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理由,足見檢察官乃就公務員圖利罪嫌羈押聲請人。而該圖利罪嫌最終判決確定結果,並非無罪判決,而為免訴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八字第四八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已不符合前述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所定無罪及不起訴始得請求賠償之要件。再觀之前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法律規定核發建造執照,直接圖利同案被告 黃香花 ,應構成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名,但因日後法律修正,始諭知免訴之判決等情,足見聲請人受羈押之圖利行為,有背當時法律,自屬違反公共秩序,依據前述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亦應排除聲請人之冤獄賠償請求權。從而,聲請人所受羈押,尚不符合冤獄賠償之要件,應駁回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