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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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0號聲請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宇昭 代理人 邱世昌 社工師相對人郭○○關係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理人 薛博元 關係人郭○○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彰化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丁○○前經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1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兄戊○○為監護人,惟原監護人戊○○業於民國113年1月O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又相對人家中已無人同住,其餘手足兩人,其中案姊丙○○為精神障礙者於機構安置,另一人為案弟亦於113年1月OO日死亡(聲請狀誤載為113年1月OO日死亡),同戶籍者僅剩其姪女乙○○,目前就讀大二,能力有限,無經濟能力及謀生能力,以提供相對人生活照顧,故聲請人將相對人轉介至○○縣○○鄉○○護理之家,自113年2月1日安置迄今穩定。又相對人領有第一類(智能障礙)重度證明,考量生活自理與自我照顧能功能差,其欠缺辨別是非善惡利害關係之能力,且原監護人戊○○死亡,僅剩其姪女乙○○亦無照顧相對人及其手足之能力,故考量相對人未來仍有醫療及照顧決策需求,且其他親屬皆無意願擔任監護人,為使相對人獲得更好照顧,爰請求另行選定彰化縣政府爲聲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答辯略以:相對人有一名姪女即關係人乙○○,若關係人乙○○沒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伊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依序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並為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1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惟原監護人戊○○已死亡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自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為社會福利機構,非屬民法第1094條第3項所規定之聲請權人,故其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發動職權,本院乃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為相對人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關係人之陳述,認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歿,且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又相對人之兄戊○○即原監護人已於113年1月O日死亡,相對人家中已無人同住,其餘手足兩人,其中案姊丙○○為精神障礙者並於機構安置,另一人為案弟 郭銀洲 亦於113年1月OO日死亡,同戶籍者僅剩其侄女乙○○,目前就讀大二,無經濟能力及謀生能力,並非監護之適任人選,且其本身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出具同意由彰化縣政府擔任監護人之同意書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復查無適當之親屬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彰化縣政府為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可就近訪視與關懷相對人生活狀況、提供所需社會福利資源,且於緊急狀況發生時可即時協助處理,復經其同意,有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O日府社身福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卷可佐,另相對人之舅甲○○亦同意由關係人彰化縣政府擔任監護人等情,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由彰化縣政府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彰化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又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侄女,為前監護人戊○○之女,與聲請人同戶籍,對相對人之財產應有一定程度瞭解,且關係人乙○○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相對人之舅甲○○亦同意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同意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認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關係人彰化縣政府及關係人乙○○於監護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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