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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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月17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查被告甲○○曾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民國108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81、2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13日下午8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之Esport網路電競館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15日上午7時36分許,甲○○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紙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之1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第20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前第23條第2項原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變更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其修正理由認為「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者,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修正施行,最高法院109年11月18日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最近1次於107年1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之前開日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該條例修正前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本應依法追訴,而依該條例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之多數見解,檢察官亦應依法起訴,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之1第1款之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提起公訴。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
月21日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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