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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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昇選任辯護人朱從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犯罪事實
一、王俊昇、劉信宏(已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俊昇先於民國102年3月3日自桃園機場出境,並於翌(4)日從香港搭乘國泰航空班機入境澳大利亞,居住於劉信宏事先在雪梨市為其所承租之居所。嗣於同年3月13日下午,王俊昇接獲 劉信宏 指示,單獨前往劉信宏事先在雪梨市華埠附近所另承租之Ultimo區公寓(作為存放甲基安非他命之倉庫),收取自不詳國外寄至該倉庫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088.8公克,欲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送往特定地點之際,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該國警察在上開倉庫當場查獲而逮捕,嗣經澳大利亞法院判處罪刑8年確定,於入監執行後,拘束人身自由期間含罪刑執行日數共計5年,至107年3月12日經假釋後遭遣送回國,而於翌(13)日抵臺。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毒品罪者,適用之,刑法第5條第8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俊昇為我國人民,其為本件犯行之地點固在澳大利亞境內,惟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我國刑法審判,先予敘明。
二、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刑法第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固曾經澳大利亞法院依該國法律對被告為有罪判決確定,然依前開規定,並不影響我國法院對本案之管轄權,本院仍得依法審判。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在卷(見彰化地檢署107偵緝308卷第24頁反面、107偵5586卷第19至20、57至58、197至198、205至206頁、本院卷第153至154、183至184頁),並有法務部102年4月24日法外字第10200071080號函、内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3月21日移署國服冉字第10200470141號函、内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4月3日移署國服冉字第1020053108號函(見高雄地檢署102他3815卷第2至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95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高雄地檢署103偵緝952卷第13頁)、澳大利亞102年3月20日新聞資料、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彰化地檢署107偵5586卷第37、39頁)、澳大利亞法院判決影本、判決結果通知等證據(見本院卷第91至112頁)存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理由乃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依上說明,本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斷。
伍、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劉信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彰化地檢署107偵緝308卷第24頁反面、107偵5586卷第19至20、57至58、197至198、205至206頁、本院卷第153至154、183至184頁),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一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對社會造成之直接、間接危害,不言可喻,是故,製造、運輸、販賣毒品予人施用,看似單純之市場供需問題,實則直接、間接引人入罪,其結果影響國計民生,不可等閒視之,此所以世界各國無不從嚴管制毒品,將之懸為厲禁之故,本案被告與劉信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已婚,從事塑膠射出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9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亦即「同一行為已在外國受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而非應免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如准予免刑之執行,並應於主文內宣告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同一行為,前於102年3月13日遭澳大利亞警方逮捕後,經澳大利亞法院判處罪刑8年確定,於入監執行後,拘束人身自由期間含罪刑執行日數共計5年,至107年3月12日經假釋後遭遣送回國,而於翌日(即13日)抵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判決結果通知、服刑紀錄、假釋證明文件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47、71至75、91至93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前揭犯行,已在外國即澳大利亞受刑之執行,拘束人身自由期間達5年,可達到對其犯行懲儆之效果,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見悔意,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亦均未再有犯罪情事,有其前科紀錄可考,堪信其經前述科刑及執行程序,應已知所警惕,為啟其自新之機會,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全部不予執行為當,揆諸前揭規定,併為被告免其刑之全部執行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9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黃士瑋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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