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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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67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劉永隆 相對人 林子茜 即 林雅琳 即澄心人文餐飲館
陳金農 即 陳坤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611元(參第一審卷,頁33)。
前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611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