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7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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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754號聲請人環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泰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吳政昌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之住所寄發存證信函,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01年2月5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