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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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113號原告 王文堂
王裕發 王裕興 王文檳 被告 王乾蚖
王天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臺中市政府(83)工建使字第5520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臺中市沙鹿區保寧段1450、1450-1、1451、1452、1461、1463地號土地申請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未陳報因解除該建築套繪管制所受有之利益,本院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並補繳裁判費,或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長志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舒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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