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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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碧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03、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碧珠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二、三仿冒商品均沒收。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碧珠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英商一號娛樂
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順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赤松隆義 等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黃碧珠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間起,在阿里巴巴網站,陸續購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將該購得之仿冒商標商品,分別陳列在其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鹿港壁貼店」、彰化縣○○鎮○○街00號等店鋪販售,且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薪資,僱用有犯意聯絡之 郭銓恩 (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上址「鹿港壁貼店」擔任店員,其中仿冒商標貼紙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00元或200元之價格販售、仿冒商標衣服以每件200元至399元之價格販售、仿冒商標襪子以每雙50元之價格販售、仿冒商標髮飾以每個20元之價格販售、仿冒商標包包以每個100元之價格販售,以此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顧客。至少賣出約50件仿冒商品,營業金額新臺幣10000元(含警方以100元購買貼紙一張及350元購買仿冒衣服一件)。㈡ 嗣經 警於109年8月5日,在上址「鹿港壁貼店」,以100元購
得「PeppaPig圖」之貼紙1張;另為警於109年8月7日,在上址埔頭街90號店鋪,以新臺幣350元購得「POKEMON、PIKACHU圖」之衣服1件,上述商品經鑑定後認為均係仿冒商標商品。
㈢再為警於109年9月1日14時22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757號搜索票,在上址「鹿港壁貼店」,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另為警於109年9月1日14時4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55號搜索票,在上址埔頭街90號店鋪,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上述扣案商品經鑑定後認為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又為警於109年9月4日12時25分許,扣得黃碧珠提出之犯罪所得3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碧珠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卷
P.51),並與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一致,核與同案被告郭銓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復有警方109年8月5日及同年月7日之採證照片、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57、75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商標權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 謝尚修 律師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註冊商標資料、鑑定報告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圓創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侵權市值表、註冊商標資料、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提出之仿冒商品鑑價報告、註冊商標資料、連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提出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註冊商標資料、三麗鷗公司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提出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註冊商標資料、任天堂公司委託 徐宏昇 律師提出之刑告訴狀、鑑定意見書、鑑定標的照片、註冊商標資料、日籍•赤松隆義授權三貝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侵權仿冒品鑒定報告、註冊商標資料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被告黃碧珠提出之販賣所得3000元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碧珠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仿冒商標商品罪。其中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又被告黃碧珠與同案被告郭銓恩(檢察官職權不起訴)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碧珠所為上開犯行,期間係自108年10間起至109年9月1日為警查獲日為止,均係於上開店內,接續陳列,顯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然其犯後能坦認犯行,暨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各商標權人表示之意見:
編號商標權人是否和解或表示之意見1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非告訴乃論之罪,請依法偵查並提起公訴,以維法紀。(偵1703卷P.71)----------------------------------被告已賠償12萬元,商標權人同意和解,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P.39-41)2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3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4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5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不提告訴,依法處理(偵1703卷P.148)6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不提告訴,依法處理(偵1703卷P.163)7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依法提出告訴,請依法起訴,追究被告之刑責(偵1703卷P.225)8日籍•赤松隆義依法定程序辦理(偵1703卷P.267)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附表二、三扣案之仿冒商品(見偵1703卷P.307-309、偵1717
卷P.109扣押物品清單),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黃碧珠繳回之扣案之現金3,000元(見偵1703卷P.67、P.34
9),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進貨次數忘記了,大概進貨約600件。
賣出約50件。營業額約10,000元。」(1717號偵卷P.23),此1萬元其中3000元已經繳回而扣案外,其餘差額7000元尚未繳回。7000元其中還有警方以100元購買貼紙一張及350元購買仿冒衣服一件。因為警方蒐證購買「仿冒PeppaPig商標貼紙」1件(價值100元)、「POKEMON、PIKACHU圖衣服」1件(價值350元),被告雖有賣出的真意,但警方並無購買的真意,警方是為蒐證用,且不無釣魚之嫌疑,雙方交易意思尚未一致,但在刑事法評價上尚未到達「販賣既遂」之階段。既然此450元無法認定為販賣既遂,就沒有販賣所得,此450元不能沒收。
㈣其餘販賣所得6550元(即7000元-450元=6550元)因尚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表一:
編號商標簡稱審定號碼商標權人使用商品1PeppaPig圖00000000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貼紙2拉拉熊圖00000000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貼紙3sumikkogurashi圖00000000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衣服襪子4sumikkogurashi圖00000000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包包5sumikkogurashi圖00000000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塑膠製裝飾品6蠟筆小新圖00000000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貼紙7蠟筆小新圖00000000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衣服8DORAEMON(小叮噹)圖00000000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貼紙9 熊大 圖、兔兔圖、 莎莉 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貼紙10HelloKitty圖MYMELODY圖LittleTwinStar圖gudetama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貼紙11POKEMONPIKACHU圖0000000000000000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貼紙12POKEMONPIKACHU圖DetectivePikachu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衣服13SUPERMARIO瑪莉歐圖0000000000000000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貼紙14 卡娜赫拉 小動物圖00000000赤松隆義貼紙附表二:
編號仿冒品及數量數量侵害商標1PeppaPig圖之貼紙246張(不含採證1張)附表一編號12拉拉熊圖之貼紙114張附表一編號23sumikkogurashi圖之衣服154件附表一編號34蠟筆小新圖之貼紙11張附表一編號65蠟筆小新圖之衣服3件附表一編號76DORAEMON(小叮噹)圖之貼紙53張附表一編號87熊大、兔兔、莎莉等圖之貼紙15張附表一編號98HelloKitty圖之貼紙83張附表一編號109MYMELODY圖之貼紙17張附表一編號1010LittleTwinStar圖之貼紙1張附表一編號1011gudetama圖之貼紙4張附表一編號1012POKEMON、PIKACHU圖之貼紙64張附表一編號1113POKEMON、DetectivePikachu、PIKACHU圖之衣服39件附表一編號1214SUPERMARIO、瑪莉歐圖之貼紙8張附表一編號1315卡娜赫拉小動物圖之貼紙15張附表一編號14共計827件附表三:
編號仿冒品及數量數量侵害商標1POKEMON、DetectivePikachu、PIKACHU圖之衣服167件167件(不含採證1件)附表一編號122sumikkogurashi圖之襪子36雙附表一編號33sumikkogurashi圖之衣服249件附表一編號34sumikkogurashi圖之包包10件附表一編號45sumikkogurashi圖之髮飾100件附表一編號5共計562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