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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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806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簡字第2486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倒數第2至3行原記載「上開醫院出具有關『被告』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數份附卷可參」,應更正為「上開醫院出具有關『告訴人』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數份附卷可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乙○○已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乙○○並於98年12月1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本院98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47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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