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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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8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世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世尊於100年1月21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行駛,行至北新路、民權路屬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竟沿北新路3段外側機慢車道闖越紅燈逕行迴轉至北新路往臺北市方向,經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惟異議人拒絕簽收,員警乃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異議人拒簽之事由,而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100年2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查復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4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等規定,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裁決書後,旋即於同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伊騎乘機車至北新路3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停下,由於民權路往中興路方向正在興建捷運禁止車輛進入,伊見民權路口亮左轉綠燈,便與其他機車一起左轉北新路往臺北市方向,竟遭員警攔停並稱伊於北新路3段紅燈迴轉,伊懷疑係江陵派出所係因日前伊向該所索取報案資料未獲之事挾怨報復,故員警舉發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1月21日15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行駛,行至北新路、民權路屬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沿北新路三段外側機慢車道闖越紅燈逕行迴轉至北新路往臺北市方向繼續行駛等事實,此有系爭舉發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0年3月21日新北警店交裁字第1000014392號函等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對於當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民權路口,並於北新路3段往臺北市方向為警攔停稽查之情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至異議人雖辯稱當日伊係沿民權路依循左轉號誌行駛北新路3段,並非紅燈迴轉云云,惟查:證人即在現場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員警 郭秀琳 於本院100年5月4日調查程序中具結證述:當日伊站在北新路上,位置係處於大坪林捷運站3號出口處前面,異議人當時係行經該路口,異議人所暫停之路口號誌燈並無左轉綠燈之號誌燈號,因該處必須兩段式左轉,係異議人對向之車道始有左右兩邊皆可轉之號誌燈,異議人在該處左轉必然屬違規,又異議人當日係行駛在北新路上即直接左轉,異議人所稱畫於臺灣大哥大前之機車停等格,係為供民權路欲左轉至北新路方向之機車使用,並非屬異議人行向之機車停等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再經審閱證人庭呈之現場照片4張,異議人所稱位於臺灣大哥大前之機車停車格,確實係屬行駛於民權路上欲左轉至北新路往新店方向之機車所使用(見本院卷第24頁左上相片),至被告當時行向若欲左轉至北新路往臺北方向,理應利用右下照片中靠近「可口豬腳大王」店之停車格,是認證人證詞堪值採信,異議人所辯稱之情節顯然為無理由。又證人當日取締本件違規時間為下午,視距應屬良好,復依證人庭呈之該路口現場照片4張以觀,證人站立之位置與北新路三段、民權路口間及對向車道間均空曠無遮蔽物,顯可清楚看見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燈之運作及車輛之行進方向,可認證人對於系爭車輛行進路徑並無誤判之理。況證人為依法令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業據證人 陳明 在卷,亦無任何恩怨嫌隙,且於本院調查時依法具結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衡情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其證述舉發經過詳盡而合於常情,並無矛盾之處,是證人上開證詞足認係真實而可採信,異議人空言辯稱原舉發單位有誣陷之可能云云,顯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闖紅燈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